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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0:06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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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提高通信水平,促进本省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邮政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实行多种渠道集资办邮电,提高地方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市、县邮电局是国家的通信企业,也是当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对邮电通信、通信设施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进、出境国际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海关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对邮电服务设施可适当减免城市配套费。设置与建设标准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电话亭、邮筒、信箱等设施,或进行流动服务;社会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已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无上述设施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和电讯作业。在改建、扩建时,应当将上述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和多层建筑,应在建造时预设竖向电话管道,每层设一只分线盒;三类以上宿舍应每户预埋电话管线;高层建筑应每户预留“过墙管”,并在地面层无偿提供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道、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维修或更新由产权单位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经济可能逐渐补设。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安排邮电服务网点。新建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预设邮政信报箱间;新建多层住宅楼房应当在每单元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对应并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信报箱。设有信报总收发室或有专人负责收取信报的除外。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重新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已建高层和多层住宅楼房无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补设。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里弄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当统一规划,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在新建、改建主要道路、重要地段桥梁、地下铁道、隧道、立交桥时,应预留电话管线位置,属于市政建设的费用应列入市政计划。
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各按规定走向地位铺设管线。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邮电公用通信网。在公用电信网不能适应其需要时,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经国家批准可以自建专用电信网,自建的专用电信网只限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电信网如需要与邮电的公用电信网接网时,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电信网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当地邮电部门批准。除专用网外,进入公用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之间,不得自行联通。
无邮电通信设施的地方,邮电部门应当积极与其他部门联合建设。
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并应经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重要用户”规定优先安排,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市政工程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迁改邮电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信箱、信筒、邮亭、报刊亭和公用电话亭等服务设施等,有关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安排迁移所需的场地、器材和费用。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入当地政府治安保护对象。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塞入投币式公用电话、信箱、信筒。公用电话亭、信箱、信筒周围不得摆摊设点、搭盖或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审批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得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三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二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第二十六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和在架空明线下方新盖建筑物或有其它危害线路安全的作业等施工活动时,应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征得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络、电车、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因技术、地理位置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而需要邮电部门采
取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因采取措施所需的器材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用的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市区和郊区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避免建筑物阻挡或影响无线电波的正常传输,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筑物超过净空控制规定,影响无线电波传输,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措施时,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保持距离。对危及通信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第三十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确因需要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准通行、停车。如遇有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法行
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相关邮电人员姓名后,先将车辆、人员优先放行,事后处理,以免延误邮件、电报及抢修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同邮电部门组织抢修,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邮电通信设施、阻止或减少邮电事故、协助侦破或追回被盗的邮电通信器材及协助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邮电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邮电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损害其工作效能、危害通信安全或阻扰、妨碍邮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窃听他人电话,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应分别情节,依法处理。
邮电工作人员犯前款规定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或限制寄递的土特产品范围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邮电通信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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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广西龙胜某弟兄间伤害案的研讨之一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被告人甲某,广西龙胜某村农民。

  案情  
  甲某与其哥乙因琐事不合,200X年某日早晨,甲乙两人在各自相邻的耕地上干活,因发生口角,互欧中哥被弟用做工的镰刀割伤(该伤害属于轻伤还是轻微伤害暂有争议),经治疗后伤愈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四年!

  研讨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合适以犯罪论处吗?为什么?

  个人参考意见: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诸多著名学者认为三特征说既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高暝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人大社P66-71等就认同此说。笔者也认为此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十三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里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等于不应该判处刑罚,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惩罚。但考虑到某些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等从而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免予刑事处分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只不过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把这种本应受到的处罚给免除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刑罚惩罚。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此案件是由于家庭邻里间的普通纠纷引起。且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兄弟二人,本人认为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罚被告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中《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提到“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也指出“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就本案中,纠其真实原因是家庭纠纷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以民事来解决为妥!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一般轻微伤害或者轻伤。案件系由于邻里间兄弟间一般纠纷所引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群众中弟兄间的这种斗殴行为,如果动不动就用刑罚方法去解决,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更有可能加深弟兄间的恩怨和矛盾。

  综于种种,我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以犯罪为宜。


  重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社 王怀安等编 07年7月版 200元
2.《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社 周振想等编 99年版 698元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06年6月3次印刷 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