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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7:36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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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1989年5月9日商业部(89)商财字第2号印发)


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上的矛盾极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压缩信贷资金,企业普遍资金紧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金也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的开展。二是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同时实行上浮利率,资金成本成倍增加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促进供销合作社业务发展,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现对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树立资金时间效益观念。资金的时间效益如何,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资金成本的高低,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企业成败将起决定作用。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包括其业务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坚强的资金时间效益观念,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来,切实抓好这项工
作。
二、要贯彻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要切实保证供应,同时对计划内的资金和效益好的要优先安排。要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结构,加速资金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缓解资金矛盾。
三、要会同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依靠农业银行的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农业银行的联系,配合农业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应工作。

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到来之前,在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供应旺季到来之前,在重大节日到来之前,都要请农业银行提前做好资金安排,保证适时供应资金。要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资金供需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除争取农
业银行适当多贷款外,还应努力争取其它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单位给予货款支持。
四、要加强公积金的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业务经营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提取社员股金分红基金以后的盈余,要按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规定一、五、四分配比例的原则,由理事会进行统一分配,要尽可能把大部分税后盈余补充
公积金,并且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付所属业务经营单位的资金,各级理事会要统筹安排使用,所属经营单位闲置暂时不用的资金,各级理事会应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内部调剂使用。
五、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供销合作社是农民入股集资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6号通知的规定,放手吸收农民入股,采取多种方式,把扩大社员股金的工作搞好搞活。要鼓励职工以社员的身份向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联合社入股,与农民社员享受同等
待遇。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5号通知的规定,广泛开展集资工作,不论系统内外、城市和农村、集体和个人,均可向供销合作社投资入股,并对投资者实行自愿、平等、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普遍开展代办储蓄的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接受银行委托开
展代办储蓄业务,争取将吸收储蓄存款的一部或大部用于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的需要。要全面开展供销合作社内部的融资工作,凡是没有开展融资工作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根据自愿、有偿、守信的原则,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六、要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业务。对农副产品、对乡镇企业的产品、城市工业产品、城乡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商品凡是政策允许、并且能够代销的,应尽量采用代销的方法经营。对农民城乡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或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原材料或生产、生活资料凡是能够代购的,应尽
量采用代购的方法经营。
七、要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把资金管理列作主任、经理任期的一项重要目标。把资金管理工作作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对承包单位核定资金定额,加强承包单位银行贷款的管理,实行资金有偿占用、超额加息的办法。承包单位不仅要承包上交任务,而且要承包处理有
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和待处理挂帐损失指标。对过去遗留的问题,要由承包单位按规定限期处理完毕。今后新发生的问题,要当年发生当年处理,不许挂帐。要试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利益与完成任务、企业效益和资金管理结合起来。要加强对承包单位资金管理的审计工
作,克服经营管理中的短期行为。
八、要充分挖掘内部资金潜力,要调整资金结构,优化资金配置,千方百计把库存有问题商品,不合理占用的结算资金压下来。问题大的地区和单位,都要进行分类排队,领导亲自挂帅,配备强有力的人员,建立责任制,订出措施,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直至真正把问题解决为止。为
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国要抓一、两个重点省,各省要抓几个重点县市,各县市要抓几个重点基层供销社,层层抓、抓重点,先把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的问题解决好。各省建立的领导班子、工作部署、所抓重点县市以及具体措施等情况,请于六月底以前报商业部备案。
九、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资金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有一名主任、各级企业必须有一名经理亲自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一班人的议事日程,组织各个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工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要建立资金管理工作通报制度。通报要集中反映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的内容要准确,事例要具体,时间要及时。
要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商业部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考核公布一次。各省也要分地区、分层次、分行业进行考核。
要总结推广经验,对资金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要每半年书面向商业部报告一次。



198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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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5]322号


199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防备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今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总行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在部分大中城市实行贷款证制度。现将《贷款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在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由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关中心城市人民银行分行,向申领贷款证的法人企业颁发贷款证。发证机关要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为研究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服务。
二、自《贷款证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组建贷款证制度实施小组,指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贷款证制度的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各中心城市分行要在认真研究《贷款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贷款证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有专职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贷款证的发放、检查、年审、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等具体工作,同时要配备必须的设备(包括必要的通讯手段)及办公场所,保证贷款证制度的实施。设备配置既要满足企业登录、年审的需要(局网或多用户系统),又要满足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选择所辖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好、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的企业数量多、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程度高的城市,作为第一批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并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所选城市名单报总行调查统计司审批。总行将于一个月内正式予以批复。
五、贷款证由总行统一印制。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分行在发证和年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和年检费。
六、总行将统一开发贷款证管理和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软件,并组织推广。

附件:贷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以下称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本办法所指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内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证机关的职责: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对处罚争议的复议;
(六)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记录一栏用来填写贷款证启用时间和有效期限;年审记录一栏用来填写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时填写,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等。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此部分由企业填写,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不得漏填;企业在银行开新的结算户后,要及时填写;填写时要注明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和年审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此部分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按系统分开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九)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 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 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
第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第十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借款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展期,信贷部门批准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办理保证贷款时,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办理保证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归还保证贷款时,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要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中登记。
第十九条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并在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中记录后,应加盖公章。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六章 变更、注销与年审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贷款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
(三)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四)企业法定住址迁移;
(五)贷款证登录满页或严重破损。
第二十三条 贷款证遗失,企业需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挂失。挂失满2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贷款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第二十五条 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持证企业在每年的3月到6月凭贷款证及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期间贷款证有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办理贷款证、通知各金融机构暂停贷款直至吊销贷款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财务报表;
(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
(四)以各种手段套办多本贷款证;
(五)涂改和伪造贷款证;
(六)出借、出租贷款证;
(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处5000——50000元罚款、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负责人的职务:
(一)未按规定填写贷款证;
(二)占压贷款证超过15天;
(三)遗失企业的贷款证;
(四)擅自涂改、撕页;
(五)做虚假记录;
(六)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城市,发证机关可参照本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管理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结论无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擅自确定或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处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