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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8:05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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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开发区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管理、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投资者、生产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三)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商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六)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传媒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开发区内的街道工作;
  (九)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的审核;
  (十)对省、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预算、决算实行计划单列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编制限额内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开发区外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依法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对入区企业应当实行“一个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公众利益等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应当向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复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手续;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 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城乡统筹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员工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监督实施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和加强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违反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土地、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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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民航局 公安局


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80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各机场安检站、各航空公司保卫部:
为保证医疗救援的血浆快速、顺利运抵地震灾区,避免血浆被X光照射后丧失使用功能,经研究,决定对民航系统运往灾区的血浆免予安全检查。
各安检部门凭民航局运输司或民航局国防动员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执行紧急运送救灾物资的通知”,对救灾物资清单中的血浆部分予以免检放行,其他救灾物资仍执行安全检查标准工作程序。
特此通知。





民航局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