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朝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朝阳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认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就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取消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程序,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期限与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缩短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并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一起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如有特殊需要,市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
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执法文书应当实行统一格式文本。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格式执行;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54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考点学校:
为确保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的健康进行,市教育局特制定《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初中考试 责任追究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政府办、市纪委办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5月23日印发
共印35份
附件:
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的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考点学校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对本辖区,本考点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初中学业考试的领导作为主管责任人,要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考试机构要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参与初中学业考试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违反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及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违纪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违规违纪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或考点组考管理不力的;
2、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考试工作正常秩序的;
3、参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4、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5、出现试卷保密与考试安全,师生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6、任意泄露或公布考生信息、考试信息、评卷信息的;
7、擅自改动考生个人有关信息的。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局、招生考试机构及有关考点学校应完善和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备案制度、直系亲属工作回避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初中学业考试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开展工作,要针对初中学业考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九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实行对招生考试部门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初中学业考试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辖区、本考点学校工作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