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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9:22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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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跟踪奖惩,实行“一票否决”,确保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自治区规定的职责,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同时列为单位年内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工作进行考核,对关心支持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实行“一证管多证”。已婚育龄人员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暂住证、施工证、务工许可证等,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每年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的“三为主”方针,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宣传阵地和服务网络。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三级都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学校及服务站、所、室,有专人负责,并配足有关器械、资料,做到人员、阵地、措施、责任、活动五落实。

第六条 要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的夫妇,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一方符合一方享受。晚婚的夫妇可以优先发放“生育证”,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年终全勤评奖和评选先进。

第七条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除另增加产假20天外,一次性发给奖金100至200元,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从其领《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小孩十四周岁止,每年发给保健费100元,奖金和保健费均由夫妇双方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农(渔)民的,由职工一方全付;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由当地镇(乡)、街道办从统筹费和征收的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资”企业单位中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渔)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可享受两个孩子宅基地和土地安置费,同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亲养老保险,农村双女户结扎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的一切待遇全部退回。

第八条 坚持避孕为主,实行孕情管理制度。凡已婚的育龄夫妇,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必须做到:

(一)已生育第一孩,必须在产后三个月内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以上的夫妇(含二孩)必须在产后3个月内一方施行绝育术,有手术禁忌症者除外,逾期不结扎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1000元的罚款,非农业人口3000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所罚款项不退回;属国家职工的,除按非农业人口罚款外,由单位给予工资、职务主要一方辞退处理,在辞退后6个月内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恢复公职;但工资不补发。

(二)坚持孕检制度。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免费参加一次孕检,非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免费参加一次孕检(离婚、绝经、丧偶、持《生育证》待育、结扎后一年以上无怀孕史者除外)。

(三)属环扎对象而不宜施行环扎手术的夫妇,必须持有县(区)以上卫生医疗及计生技术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二名医师签名方才有效,任何个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

(四)属环扎对象并有禁忌症的必须与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书并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无《合格证》的人员及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者依法处理。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或个人,严禁给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严禁给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同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为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的单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拒付其当年节、绝育手术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坚持持证怀孕生育,严禁无证生育,没有结婚证不能发放《生育证》,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不按程序发放生育证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一律要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或坚持生育的,除怀孕、分娩的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外,分别按以下情况对夫妇双方进行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其他非婚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0元,非农业人口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双方开除留用一年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属非婚生育的,给予开除主要一方公职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符合条件生育第一孩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元,非农业人口1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2000元,非农业人口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四)超计划怀孕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15000元,非农业人口2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超生两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五)对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征收款项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属农(渔)民、居民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属职工的,可用实物抵偿;计划外怀孕罚款后,经教育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所罚款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一条 维护《生育证》的严肃性。凭《生育证》办理小孩出生户籍、粮油手续。

(一)《生育证》的发放单位原则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发放:①《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批,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②夫妇双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由镇(乡)计生办及三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③市辖三区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和全市独生子女残疾儿童、残疾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④合浦县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合浦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由市、县(区)、镇(乡)审批的二孩生育对象,必须到审批单位按规定交纳二孩生育费后,持批文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

(三)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必须按规定上缴,根据桂政发[1992]32号文件精神规定,合浦县按文件规定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按收入的25%,分别上缴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中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凡领取了《生育证》而怀孕的对象,不准擅自作人流、引产术。确因病需要人流、引产者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擅自作人流、引产者,所发的《生育证》作废,并在五年内不安排生育。

(五)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安排生育:

1、不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

2、凡是农(渔)业户口的育龄妇女(不脱离农业生产、不随夫生活者除外)嫁入城镇,男方是非农业户口的;

3、夫妇双方是农(渔)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职业的;

4、农(渔)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转非前已领取了《二孩生育证》的,《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从农转非之月起怀孕8个月以上者(含三个月),原发《生育证》有效,否则,所发《生育证》无效。

(六)凡我市常住人口持有异地(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当地)计生部门发的《生育证》必须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更换手续,并持更换后的《生育证》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登记和粮油手续。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三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文件出台前,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超生(含计划外二孩)的夫妇,七年内不得晋升、不得调资、不得招工招干、不得评先进,不得农转非;超生的二孩七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超生的三孩十四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

第十五条 凡有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外,该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进,同时取消当年年终奖、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六条 国家、各省区(含省区内各地市)驻我市的各有关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超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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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6月19日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

  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

  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

  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

  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

  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活禽经营者的义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地点公示有效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二)建立购销台账,做好每日交易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三)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四)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五)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批发给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

  (六)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采购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本地具有有效检疫证明的活禽。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代宰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代宰出场)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出售的活禽应当经过代宰后,方能被带出零售交易点。

  第十五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商务、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定点、监管等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传染病监测等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非定点经营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市场内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对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活禽的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和活禽等,并处以罚款。

  没收的活禽由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超出经营品种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鸡、肉鸽、鹌鹑以外的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暂停交易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或者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仍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使用流通追溯系统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或者活禽经营者未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未使用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活禽经营者未使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查验证明和单据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未查验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零售经营者违反规定购入活禽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购入未经检疫的本地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4号
1995年1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