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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2:00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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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展本市招商引资范围,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项目和在焦作市区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中、英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英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订。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按招商项目外资(本市以外的资金)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委托招商的项目法人负担,可计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具体金额由项目法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受托人,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审查确认后,由市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
第十条 经市政府授权,受托人行使下列职权:负责焦作市对外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开展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络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具体业务的联系和实施;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展融资、资金拆借业务;参加各种经营洽谈、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认真、负责地对外宣传焦作市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广泛联系客商,积极寻求合资、合作伙伴;定期向招商委托人反馈有关招商项目进展情况;遵守招商委托协议、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的期限由双方约定,在有效期满后,受托人需要继续从事委托事项的,可提前向委托人申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商独资项目,应当首先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报酬可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商的不同形式按招商项目外资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委托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人和受委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委托招商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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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参政议政和社会协调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联席会议制度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法律地位相统一的原则,围绕市委和市政府中心工作,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市总工会工作情况;通报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出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协商解决改革发展过程中有关劳动就业、安全生产、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包括涉及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会议需要出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和会务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就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基本达成共识和准备充分后,提交会议协商研究。

第六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其他人员,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与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必须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总工会办公室起草,经市政府、市总工会负责人审签后,以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到各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督促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特殊情况或重要问题,经过提前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与同级工会都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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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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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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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 | 片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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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照证件种类| | |
| 和 号 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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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业 | |
| 或社会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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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貌特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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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 |
| | |前往的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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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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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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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后的处理| |
| 和联系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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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盖| |
| 备 注 | |批 | |
|--------------|--------------|机 | |
| 审批机关意见| |关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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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控单位: 联系人: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