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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14:21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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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条例》和《办法》中已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原市属企业现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和私营企业,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各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现行方式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市各统筹地区根据《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浮动费率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1.5%、2.0%。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日期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工资额核定,如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统一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00%的标准核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结算年度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于费率浮动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档次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总额80%的,仍执行原规定的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60%的,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未支出工伤保险费,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当年应缴基金81-100%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企业当年应缴基金101%以上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全市范围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的标准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含工伤事故调查费和工伤待遇审核调查费);

(四)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和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以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并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

(三)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五)二人以上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无目击者证明的,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由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的原始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和襄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医疗专家从全市二甲以上医院中选聘。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伤残人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鉴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和康复治疗服务协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为工伤人员提供工伤的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应说明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受伤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工伤职工时,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管理。

未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异地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通过传真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告(若通过电话报告,必须在5日内补报书面材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施工单位协商,在施工地区就近选择1-2家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等级医院)作为工伤治疗的协议医院。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紧急抢救除外)。

第二十三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凭《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由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住院时的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三)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直接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原支付标准和支付渠道继续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依据国内普及型标准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残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康复器具,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经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后即可转院治疗。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一条被鉴定为1-4级的因工致残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改发养老金;办理退休时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此项补助不因退休待遇的调整而取消。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令第18号)规定的供养条件的,不能供养。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1、伤残津贴按伤残职工当年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基数并以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以统筹地上年度医疗保险住院职工年人均住院医疗费标准预留,30周岁以下的预留30年,年满30周岁的预留25年,年满60岁的预留10年;

3、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年递增率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10年;

4、需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25年为预留期限,每5年更换一次,预留标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的维修费用以本身价格为基数,按每年20%的标准预留;

5、对鉴定有护理依赖的工残人员,依据护理依赖的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以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50%、40%、30%的比例,并按10%的递增率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改领养老金。

以上预留费用由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一次性划拨到经办机构帐户,到帐次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和《办法》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支付。

6、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办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3、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两项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且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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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4日
涉台离婚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杨xx,女,197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xx,男,197x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祖籍山东省青岛市,2000年1月我和被告在青岛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被告婚前到我家所在地xx两次。2001年8月,双方在xxx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0月在xx举行婚礼,12月我随被告一起去了台湾。
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到达台湾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才暴露出来。被告王正作无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我和他父母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和殴打。被告王正作素质低下,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三天两头无故打我、骂我;此外,被告王正作道德极其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对我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使我不堪忍受。2002年6月,由于无法忍受被告 的非人折磨,我回到了xx。第三天,就遭到被告王正作的电话恐吓,让我一星期内回到台湾,否则到大陆让我全家不得安宁,家人顿时陷入恐慌。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
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xx
二○○x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