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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4:16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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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三峡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资金使用管理,做好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迁移我省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国三峡委办发字〔2000〕03号)和省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领导小组会议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资金是指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拨付的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出市外迁安置资金以及与移民安置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迁入地政府管理的三峡移民外迁安置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第三条 三峡移民资金按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发布的规划测算标准执行。
第四条 三峡移民资金与安置任务挂钩,实行安置资金与安置任务“双包干”。

第二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安置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生产安置费用于因安置移民而进行的耕地、果园、山林调整;增加或改造排灌设施、添置农机具、农业开发补偿等。
第七条 基础设施费用于移民建房宅基地征用、平整,移民村、点道路、供电、供水等设施建设。移民购买旧住房,可按人均2000元标准返还给移民。
第八条 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在2年内按月发给移民户,用于生活费用。
第九条 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在移民迁入后3个月内发给移民户。
第十条 困难户补助费用于困难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安置县统筹安排使用,但不能平均发放,在移民落户后1年内发放完毕。
困难移民户名单根据迁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名单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补助费拨给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市、县,用于接收安置三峡移民的组织、考察、宣传等费用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资金使用计划根据移民安置计划确定,资金不留缺口。
第十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人负责。安置县三峡办应于每月10日前向省三峡办报送上月会计月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报县领导小组负责人和市三峡办。省三峡办对安置县上报的报表审核后,按期上报三峡建委移民局和省领导小组负责人,并抄送重庆市移民局。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按三峡建委移民局统一标准执行。
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不得截留和克扣;不得转为定期存款,不得购买债券、股票;不准搞帐外帐,私设“小钱柜”;不准支付赞助和各种摊派集资;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峡办要强化财务管理,单独建帐,严格资金拨付手续。资金下拨必须由业务主管处(科)申请,处(科)领导审核,经省、市、县三峡办负责人签批拨款。
第十五条 三峡移民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的管理,按三峡建委移民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三峡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未列项的不拨付前期工作费;未批准开工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不全额付款。房屋、桥梁、涵闸、道路、水渠、机井排灌站以及其它需要质量考核的工程,要留5%的资金到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再支付。所有工程项目都要单独建帐管理。
第十七条 三峡移民安置县的移民资金财务管理集中在县三峡办,不下伸到乡、村和项目建设单位。移民项目建设资金支报由县三峡办直接办理;国家补助给移民个人的各项资金,由县三峡办会同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联合发放小组进行发放,移民领款后,签字盖章,张榜公布,并在县三峡办建帐、建档。
第十八条 三峡移民经费在各级移民机构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纳入资金使用计划,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作为机关福利。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要按照移民资金存入方的要求支付资金,对不符合存入方付款要求的资金使用项目,应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三峡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资金计划和财务资料。审计部门要将三峡移民资金的审计纳入工作计划,每个会计年度原则上安排审计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三峡办每季度对县移民资金财务稽查一次。对群众提出异议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专项稽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贪污三峡移民资金,或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安排给三峡库区移民的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三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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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