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实践证明,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不断提高觉悟,珍惜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在工作安排上,要统筹兼顾,把选举工作同生产紧密地结合起来。通过选举,推动当前生产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市郊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助省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单位),选举县、市、区人民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会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参加,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备案。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宣传《选举法》和《组织法》;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布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并参照上届比例确定。特别要照顾到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长春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七百名;
吉林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六百名;
四平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八十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辽源市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
人口超过八十万以上的榆树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二十名、农安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七十名、扶余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四十名、怀德县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确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确定代表名额。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管辖乡村特多,按规定的代表名额分配有困难时,要大力压缩县直机关代表名额,分配给乡村,如仍感到不足时,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作为机动,用以解决代表名额的不足。
农村与镇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镇境内人口过多,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属于县级政权机关直接领导的上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二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一般按村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邻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城镇较大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按单位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较小单位可以按系统
或居住状况划分联合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不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民在所在居民组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登记。
(三)居住本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人,当地能确定其选民资格的,可在现住地或临时工作单位登记;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暂不登记,如在选举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补登。
(四)兼职和未定职工作人员,在领工资单位登记。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地登记。
(五)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军队登记;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的人员,在
所在地区的地方选区登记。
(六)凡是介绍到外单位参加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经协商同意,在所在单位登记。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经医生证明或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选区里的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工作单位提名推荐。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为序;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使选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七章 选举方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有利于提高参选率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也可以开选举大会,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农村以村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还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的选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产、工作的单位,组织选民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期。选举日期,从投票日算起,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没有成功的,应请示选举委员会,经批准后进行第二次选举。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六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选举法》第四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与有关法律规定抵触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3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1年11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