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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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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2000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
费附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 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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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3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中(区)直驻玉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参保职工就医按属地管理,其原则是:就近就医、便于管理、专科与综合兼顾、注重发挥社区服务功能。

第二章门诊管理

第四条参保职工凭《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采取医疗机构记帐、逐步核减个人帐户基金的办法进行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可在获得定点资格的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参保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时,都必须坚持“先验证,后处置”的原则,规范结算手续。
第六条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因工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的参保职工,可到附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再凭《医疗证》、结算卡、门诊病历、发票回到参保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报销,并按报销金额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三章住院管理

第七条参保职工确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并按病种预交一定的费用,方可入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职工住院3天内须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20%。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无余额的,则用现金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大病救助范围的,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异地安置的退休职工以及因公需要驻外工作1年以上的参保在职职工,因病情需要可以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医疗证》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条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按《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四章转院管理

第十一条转院治疗的原则:转上不转下,就近转院,逐级转院,同级也可以相互转院。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转院治疗:
㈠危重病员,转院才能抢救的;
㈡经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疑难病症;
㈢专科疾病,定点医院无条件治疗的;
㈣因病情需要做某项检查和治疗,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此项设备或未开展此项业务的。
第十三条转院治疗程序:
㈠在统筹地区内转院诊治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介绍信,接诊医疗机构出具入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证》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转入院手续。
㈡需转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凭所在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专家会诊意见书(两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医务科的转院介绍信,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外或自治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凭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清单,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借款手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处理。报帐时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五条不得转往的医疗机构:
㈠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
㈡统筹地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凡不按上述规定办理住、转院治疗手续的,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不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
元,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二)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设计收费的10%至50%罚款;对该项工程重新设计的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按照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0.5%至1%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二角至五角。
第十条 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调查起火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改变火灾事故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煤气等部门的力量或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 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
第十四条 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第三章 裁决、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也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以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者,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裁决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赔偿费交裁决机关代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并立即执行。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复核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