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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1:21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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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五、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对于依法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或者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凡未组织竣工验收(包括综合验收,下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凡是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停业整顿期间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项目。

  九、对于已完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 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十)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工程质量低劣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业绩和不良经营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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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计工函[2005]56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4月18日印发了《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5〕24号,详见附件一),对2005年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为贯彻落实好《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严格履行《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切实提高我局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2005年的采购项目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需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制定采购计划,在2005年5月2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
(二)凡采购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属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第二期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产品,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gov.cn、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zyzfcg.ggj.gov.cn上公布,各单位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要求进行采购,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采购任务结束后需将货物验收单第二联或采购合同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每季末集中上报一次。
(三)实行定点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如机动车车辆保险、加油、汽车维修、办公用品、空调等的采购,各单位可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分别同前)查询,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品牌,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其中空调器从2005年起实行集中采购制度,京内外直属单位全面执行,中标品牌为春兰、海尔、格力。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采购中标品牌以外的空调器,京内单位仍在北京复兴商业城采购;京外单位需将拟采购的空调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和服务要求等报(或传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四)属国管局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及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应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各直属单位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应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后,制定招投标实施方案报局采购办备案;工程招标结束后,需将相关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及合同副本报局采购办备案。
二、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采购项目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制定采购方案,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统一组织或委托财政部公布的已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采购工程20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中:工程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执行,属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在提出项目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时,应当按照公开招标要求提出,不得设置各种特殊条件,规避公开招标。如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形式采购的,必须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上报财政部审批。
四、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要树立依法采购、依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的观念,切实按照计划和预算组织采购,维护采购预算、计划的严肃性。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如需办理预算调整的,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申请调整预算表及说明报局采购办。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搞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上以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2005年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以下项目,必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局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
1、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集中购置项目;
2、森林防火储备物资及火场应急系统购置;
3、森林火灾监测系统完善与维护、气象预报;
4、国家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区遥感监测评价项目;
5、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6、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以上基建项目竣工审计中介机构的选定。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题注:(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税务部门对未建帐的个体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不得随意加税或者减税。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协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和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4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和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与检查并进行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私营企业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休息、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招用童工。(二)不得以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职工劳动,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职工,不得引诱、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在国家规定的延长范围内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于业主的委托开展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积累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得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和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企业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损害本企业合法利益活动的,应当对本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字号、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按其情节轻重,可对侵权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债务清偿前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隐匿或者擅自分配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及侵占、平调、挪用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资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其企业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按原登记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