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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48:4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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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
(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
(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
(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区、镇可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有关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对镇村集体资产存量、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市、区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评估
第十一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股份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更换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评估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10%的成员附议,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的经营
第十六条 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实行有偿使用,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主要资产处置及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保证资产价值不受损失。
第十九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对资产收益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应当按年度安排资产收益分配。当年集体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支付工资、偿还债务、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集体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本金应列入公积金,不得作为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四)其它。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不得少于收益的30%。
第二十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比例及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区主管部门应对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并制定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偿占用、私分、截流、平调、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
破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哄抢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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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传播和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重视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促进我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气象事业建设规划,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天气预报警报系统和天气预报业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系统,农业气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防御和管理系统等。
第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为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工作的气象服务,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是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
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是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探测环境及其设施应长期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总体规划。
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
法征用。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是指因大气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国民经济,特别是农业以及国防建设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带来的损失。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预报警报和服务系统。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气象灾害由气象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研究和防范,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并将作业计划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允许实施作业。
在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计划前,实施作业计划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为作业提供必要的空域条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据作业需要,有关机构要及时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避雷装置的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检测;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气象主管部门应为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天气预报。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部门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邮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有线和无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要做好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广播单位、报纸等,要保证气象节目的定时播放和刊登,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刊播时间或内容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及时
刊播。
寻呼台、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气象服务以及气象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为政府决策和公众提供气象服务,所需费用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为地方经济建设的专项任务提供气象服务而增加的费用,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列支。
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提供;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作出规划。
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气象监测、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开展气候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预测的应用研究,发布气候监测公报,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项目、省级重点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等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论证报告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的气象机构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在完成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减灾、抢险等重大活动的气象服务中,各部门气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强气象灾害联防。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气象台站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放氢气球或充灌氢气的各类飞行器的管理。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广告气球、飞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认定技术资格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必须经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未经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防雷设施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转发气象预报、警报或者转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导致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提供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技术资格认定进行经营性施放广告气球或飞艇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气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9日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废止)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七条 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第八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