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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6:57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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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 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份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具体耕作方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有利于耕地保养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村、屯、场、队应加强农田防护林的养护,并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逐步实行方田林网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胁地。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合理的耕暄措施,对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规定深松或无力深松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统一组织深松,其费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担。
推广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镇压作业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测土配方施肥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应在化肥分配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土配方试验示范用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测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务一条龙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按国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未经批准的,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施用有机肥料。每年每亩耕地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利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积造、使用有机肥。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制造肥,城市粪便和无害生活垃圾,绿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提倡农作物秸秆、根茬还田。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积造有机肥组织或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有机肥源加工生产成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农业劳动者应做到户有厕所、贮灰仓,畜有圈舍。
第十七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清除、回收、创造条件加工利用。逾期不回收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负责组织清除、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耕地应当按地力划等定级。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耕地划等定级的具体办法,并建立地力档案。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定期或在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发包耕地时,应按地力等级确定承包指标。在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有耕地深松、施用有机肥等耕地保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保养耕地、造成地力下降的,应按当地投入标准向耕地发包方交纳地力补偿费用,将其纳入同级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财务管理,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专款用于保养耕地;不按规定保养耕地、又不交纳地力补偿费用的,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耕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
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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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患者吕某某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孙斌


  虽然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表示:“鉴于内地二名患者不是有意遗漏健康申明卡部分有效信息,所以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笔者认为邓小虹的答复仅代表现阶段有关行政部门不会追究甲型N1H1流感患者的行政责任,但在民事方面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对山东吕某某而言,确有必要从公共安全角度进行探讨:

一、吕某某是否具有民事侵权的故意?

  吕某某是从北美甲型H1N1流感敏感地区回国人员(不排除吕某某可能属于为躲避流感,暑期未到提前回国的留学人员),北京机场又要求填写健康申明卡,这说明他是知晓甲型H1N1流感的危害性。在5月11日自测体温39°,进一步明确自己属于甲型H1N1流感高危人群的情况下,不在北京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健康状况,而是选择对甲型H1N1流感检查不向机场严格的火车回山东。
  吕某某上述行为说明他是明知自己属于甲型H1N1流感高危患者,带着可能不会传染他人的心态上车,危害同车厢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在确认吕某某属于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情况下,造成同车厢其他人员均要隔离的事实。
  吕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他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因素,其行为造成同车厢人员隔离的事实,构成了民事侵权的故意。

二、吕某某要承担多大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但用人单位支付隔离期间工作报酬并不包括奖金、工作期间的特定津贴。即不是按照被隔离人员前12月月平均工资的日工资标准支付。
  这二者之间的差额由于实施隔离措施相关部门不可能支付,被隔离人员就有权向吕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包括其他民事赔偿要求)。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的隔离人员相关费用也有权向吕某某追偿。
  如吕某某造成同车厢其他人员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事实,对于相关政府、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的费用也应由吕某某一并承担。
  为避免吕某某同类情况继续发生,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从国外回国、来华人员发放的相关手册应当注明:从国外回国、来华人员应当关注自身的健康状况,发生不适的应当就地向当地卫生部门申报并接受医学观察,对于明知自身的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仍然出入公共场所、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者,将按中国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如果不追究,将有更多向吕某某这样不顾公共安全的人员出现,这对中国公共安全而言,只能被动地承担巨大的、无法预见的全民公共安全责任。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主页:http://www.sunlvshi.cn 博客: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的几条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的几条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关于在经济改革中对小企业可以放开的精神,对我省预算内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即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年利润二十万元以下的),采取进一步放开的政策。暂行规定如下:
一、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制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定额上交,也可以全部留给企业。
二、年人均利润不足三百元的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如全额分成、基数留成加增长分成和递增包干等。
三、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可以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不论采取那种形式,都要签订承包合同,对费用提取、收益分配、国家财产管理、经济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对实行承包的企业,所有制不变,国营职工身份不变,主管部门仍负指导、管理
和监督责任。
四、对固定资产原值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微利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其经营特点,实行大划小、综改专等适当放开的经营方式。
五、提倡和鼓励现有的小型工业企业与集体企业或社队企业联营,收益按一定比例分配,各方分别按国家税收政策纳税。
六、今后市、县新建或扩建工业企业,可以同农村社队实行股份联营,收益按股分配。
七、为适应经营方式的改革,对上述企业的领导班子,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可以采取群众推荐、各方协商、民主选举等办法组成。
八、改革中的有些具体问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变通处理。



198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