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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8:49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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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方针,统筹安排我市社会劳动力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提高企事业单位新增劳动力的素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生产技术不断发展对劳动者技术素质的要求,新成长的社会劳动力在就业前必须经受专业技术业务的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就业。各企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新职工,都必须从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各种专业技术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中招收(粗壮工除外
)。凡没有编制培训计划的单位,需要补充新职工,必须先报经市劳动局在全市就业前培训班毕业生中调剂,无法调剂时,才能核拨部分劳动计划指标从社会上招用一部分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高、初中毕业生,但录取之后必须进行不少于半年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并正式鉴证劳动合同。
第二条 高、中级科技人员由各类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和初级技术工人由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各类专业技术培训班进行培训。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企业生产发展和劳动力更新需要,提前一至三年按工种专业和初、中级层次编制后备技术工人培训计划,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部门,要汇总所属单位的培训计划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平衡各系统上
报的培训计划,并编制全市的培训计划,提供给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专业技术培训班,以便设置工种专业和安排招生人数。凡不按期编制上报培训计划的单位,不再分配劳动计划指标。
培训计划要兼顾地方全民单位、集体单位,以及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单位,以便统筹安排劳动资源。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企业培训计划可以直接报市劳动局。
第四条 市劳动局和教育局要按工种专业需求协调组织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培训网络。市就业前训练中心和区、县训练指导站要协调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班的网络。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工种忖业的特点和各企业技术力量情况,选择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定点办班,建立本系统主要
工种专业技术培训班网络。各学会、协会以及群众团体等社会办学单位,亦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班,以补不足。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培训时间按国家规定的学制办理,专业技术培训班培训时间按工种专业技术复杂程度而定。专业技术理论教学和操作实习时间一般各占一半。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培训时间,高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一年,初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两年。技术比较简单的
工种培训时间,高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半年,初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一年。培训期满,考试合格,被正式录用后均应见习一年。
第六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市、区、县训练中心和指导站举办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培训费,不足部分,经审核后,在劳动就业经费中列支。各主管部门定点办班为本系统各企业培训的经费,由委托培训单位在营业外
项目列支。
第七条 按照自愿报名,自选工种,自费学习,不包分配,择优推荐的原则,除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各种类型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可酌收学费,生产实习期间可由实习的所在单位发给伙食补贴。培训期满被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期间,初中、高中培训生分别
按所在单位一级和二级工资标准发给见习工资;见习期满,初中、高中培训生分别按二级和三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能完成劳动定额者,按其标准发放工资。一年后,二级工可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参加高一级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三级工技术水平,又有完成生产任务者,可定为
三级。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在所避单位定点举办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制定师资力量、教学设施、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用教材等具体方案,报市训练中心审批;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企业举办专业技术培训班,方案可直接报市训练中心审批;区、县属单位,由区、县训练指导站审批,报市训
练中心备案。
结业考核,由主管部门进行;部、省属在宁企业由办班单位考核。同产业、同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班由主管部门组织统考,部、省属办班企业也可参加。合格者造册向市训练中心领发南京市专业技术培训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市劳动局是就业前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市教育局负责全市职业学校的组织、管理、检查和服务;市就业前训练中心负责专业技术培训班的组织、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过去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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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罐头、果汁、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三、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合金钢异性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五、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xls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6/P020090608291199626548.xls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

  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