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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5:48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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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
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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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问题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6号(200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问题)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就200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持有200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预计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能使用完所持年度配额,请于2005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完的关税配额退还商务部重要工业品进口授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中央企业直接退回商务部;未按期退还且在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商务部将在分配200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扣减其关税配额数量。

  二、授权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要求,通知有关配额使用者,并于2005年9月15日前将退还的关税配额统一转报我部。

  三、我部将于2005年9月1日至9月15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9月30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按世贸组织规定的程序重新分配。


                             商务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和《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