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旧城改建房地产开发的老大难问题同时也是城市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改善的必由之路.为了顺利实施房屋拆迁,国家不断调整拆迁补偿政策,但是房屋拆迁受地方政策影响较大,实务操作中更多适用地方规则.本文对现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作了系统的回答。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及其目的
(一)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则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活动.
(二)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
当前的房屋拆迁有为城市公共利益的拆迁,也有纯是为商业利益的拆迁,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将两者区别对待。因此,首先必须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凡为修建公共道路、兴办医疗、文化、军事等设施而拆迁房屋的,是公益性拆迁,本身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决定了政府参与拆迁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政府在这种拆迁中可以有较多的发言权。而在公益性拆迁之外的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这种拆迁应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来看待其正当性,并且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在补偿费用和安置上应给予所有权人及时、充分的补偿,决不能像现在这样让开发商大饱私囊。我国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也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与所有权受保护并不矛盾。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体现拆迁的合理性,以减少日益增多的纠纷和诉讼。这一合理性应从三方面来把握:其一,拆迁目的是否正当,是否为城市发展或改善人们生活所必需;其二,拆迁程序是否正当;其三,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协调了各方利益。
二、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
(一) 拆迁许可证取得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屋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拆迁引发的相关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公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经变得非常脆弱,在房地产开发商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前,居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成废纸一张。我们知道 城市发展需要拆迁,没有拆迁就没有发展,但是,我们不能把拆迁建立在对私有财产的侵害上。在我国长期的拆迁历史中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只是到了最近,我们才关心起私人财产权问题,但立法对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严重一点说,现在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有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财产权,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不稳定,破坏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二项是:“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按照这样的原则,房屋拆迁许可也应该事先告之被拆迁人,并且由政府和被拆迁人协商规定一定的底价,在具备资质的开发商中实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许可证的获得者。
(二) 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1、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都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的,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实际上,补偿费用和安置就是房主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房主对此岂能没有发言权?
开发商是强者,房主是弱者,这一强一弱不仅表现在前者是有组织的经济势力强大的团体,还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上,前者拥有全面的信息。因此,应该有适当程序保障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首先,在房屋价格评估上,应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其次,应建立拆迁谈判机制,让房主和开发商有一个平等交流的机会,平等协商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在补偿问题上,完全等价有偿地补偿房主的损失是不可能的,完全满足开发商的利益更不应该,这里要贯彻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是从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上而言的,补偿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这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拆迁补偿不仅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损失,而且还要补偿被拆迁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补偿数额过低,之所以过低,原因正在于只补偿被拆迁人的地上建造物,而不补偿其宅基地使用权。
2、虽然我们说拆迁中的开发利益应该返还社会,但实际上其中的大部分利益被开发商拿走,政府也从中得到了很多,惟独较少获得开发利益的就是被拆迁人。这一结果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有较大关系,但和拆迁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关。至少,从程序上看,拆迁补偿的重要原则即先协商后拆迁的原则必须得以贯彻执行;此外,从实体上看,国家应该制定拆迁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式和方法。很遗憾,目前有关的拆迁规定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模糊,或者根本就没有具体规定,被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必须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在实体上,必须明确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拆迁是开发商收购被拆迁人的财产?还是将被拆迁人的财产作为股权投资?如果是收购,按什么价格收购?如果是股权投资,如何在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分配开发利润?在程序上,要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程序。首先,要事先测算资金监控数额,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政府部门应对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确定监控资金数额,以保障被拆迁人能够按时、按标准得到补偿安置。其次,指定特定银行保管并监控该资金专款专用,其使用必须经过三方签字确认。
3、当前的房屋拆迁,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加之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都是由开发商一个人说了算,是霸王条款,被拆迁人同意也罢,不同意也罢,都得拆,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又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因此,为保障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公平,立法应允许被拆迁人成立被拆迁人大会,由其商同开发商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公平合理地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补偿安置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它闭塞了被拆迁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渠道。依据该规定,被拆迁人不满开发商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开发商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若房主不服,其只能就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涉及合理性。因此,这对房主非常不利。而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可以在房主提起诉讼前强行拆迁,由此导致的后果是:1)法院无法审查该补偿费用或安置是否合理,因为房屋已经被拆毁;2)迫使法院维持拆迁,因为房屋拆迁已成定局,无法恢复原状。这种强制拆迁固然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否兼顾了公平?这种强制拆迁是一种严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像强制拆迁这样可以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剥夺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确实是违背法律原则的。
4、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就是说,只要政府的拆迁命令已经作出,强制拆迁就获得了合法性。但是,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强制拆迁制度虽然有其一定的合法性,但还得和行政补偿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配套,否则就会成为侵犯私人利益的帮凶。如果强制拆迁最后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被确认为合法,则应该实行补偿。或者更加彻底一些,不必区分合法还是违法,只要是强制拆迁导致的危害或者利益的减少,拆迁人都必须负责填补。只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强制拆迁的一系列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为保障将来法院能够公正审理这类案件,我认为现在的强制拆迁应该受到两点限制。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己不能进行强制拆迁;二是在强制拆迁时应进行证据保全,为以后判断拆迁是否合理提供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房屋拆迁中的强制拆迁可以在法院审理前强行拆除房屋,房子都没有了,被拆迁人如何去举证拆迁补偿或安置不合理呢?被拆迁人的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
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
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
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
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
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
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