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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5:16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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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决定:1981年7月1日至1983年底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
件,在经过努力,确实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刑事拘留可以经公安局(处)长批准延长一至七日。
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间,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至三日。
二、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可以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半月。
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项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再予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四、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文,均须分别抄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均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公安局(处、厅)务会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半个月。



198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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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 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在相应的□内打√)
新申报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外经贸部门机构□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进出口企业代码(企业填写)
上年度进出口额(企业填写) 美元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万元人民币
办展部门(机构)名称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批文号
专业人员情况
联系人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