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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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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9)2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

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理。根据此次外汇

管理法规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已无存在必要的外汇管理法规,现通知如下:

一、 为简化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入帐的操作手续,鼓励企业出口及时

足额收汇,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日趋完善的基础上,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

止《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月1日

施行)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0月15日施行)的执行;境内机构的经常

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或入帐手续。

二、 鉴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已经建立并已正式运行,已基本杜绝了异

地售付汇项下管理的漏洞。为简化操作手续,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

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

行)的执行;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按照《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和《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案表”办理。

三、 鉴于《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5日国

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对外债项下还本付息的核准管理重

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管理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

布施行)的执行;外债还本付息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

转发所辖分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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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
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
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
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总部管理机构的设立,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可依托于主体企业,也可由成员单位共同组建。依托于主体企业的,可由主体企业代行管理职能,必要时可设专门从事企业集团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机构;由各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的,应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
设立必要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应本着“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履行各自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级分权进行管理。
企业集团要逐步形成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保证系统、协调控制系统的科学的经营管理网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内部可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企业集团经市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合办公室批准,可实行股份制试点。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本着“互利互惠、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好同国家、地方、部门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划指导和政策导向,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集团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均享有市属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省市政府给予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优惠待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集团应承担自觉接受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一律不划定企业级别。对确属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的核心层,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企业类型。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可实行计划单列试点。凡申请市级计划单列的,按《沈阳市市属企业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享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在加入企业集团后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享有出口扩权、出口基地、外贸自营权、特厂待遇的单位和小型巨人企业、明星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后保留法人地位的,可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行紧密联合的企业集团成员可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给予企业集团的一切优惠待遇。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按特厂管理。对具备对外贸易自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授予其对外贸易自营权。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名优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多的企业集团,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计划、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在择优扶持的前提下,优先向企业集团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经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直属财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所需要的干部、工人,应在组建时提出计划,经企业集团批准机关核定编制定员后,报市劳动、计划部门核定劳动工资指标。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其劳动指标、工资额划转到企业集团总部。外地成员单位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在原地
的劳动指标、工资额核销,并划转到集团总部。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总部的干部、工人应从依托的主体企业调入,或从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单位中选派。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市内外招聘。在外地招聘的干部,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根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因实际工作确实需要,企业集团从外地的成员单位派入的干部,其户口需要进入本市的,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实行市级计划单列的,其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市财政、统计局。未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会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不变。半紧密、松散联合层成员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原统计部门的同时,抄报企业集团总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的,按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和《沈阳市放活科研设计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协调工作,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企业集团的核心单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的,行业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核心单位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由主体(牵头)企业所在行业管理局做企业集团的挂靠单位;以科研设计单位牵头组建的企业集团,
市科学技术总院为挂靠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审批、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提出环境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者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行驶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加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级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碍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置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未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在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嗽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对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保护等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业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上三万元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嗽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阴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助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