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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9:46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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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3月1日政府令第6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应当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预防艾滋病的传播。对职工应当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外商代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 萑现さ陌滩⊙逖Ъ觳橹っ鳌Vっ髯郧┓⒅掌?个月内有效。
凡未在本国或者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者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应当提请边防检查站不
签发登陆证,必须就船隔离或者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因抵达国或者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1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回国后必须在2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者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者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当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者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报告,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在12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者县卫生局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者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应当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者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或者国境卫生检疫部门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者逃避、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处罚款1000至2000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者私自保存、使用、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3000元,个人罚款300至500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1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 100至5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 滩×餍兴扇〉拇胧┑模Φノ环??000元,个人罚款500至1000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500元,个人罚款100至500元。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198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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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三、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发掘及资料整理;
四、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五、经公安部和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四、用于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博物馆和重点文物库房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二、制定一级风险单位安全消防工程实施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三、提出本地区重要考古发掘项目的考古项目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四、制定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文物技术保护方案及预算,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凡跨年度且申请补助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体、单项维修保护工程,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重大维修项目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方案及预算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格式附后)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文物保护规划、方案及预算审批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联署具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项目内容,确需追加预算时,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财务收支表》(格式附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大型维修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所购固定资产应登记入帐,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1993年11月15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
附:
表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二:考古发掘经费申请表(略)
表三:重点博物馆、文物库房维修经费申请表(略)
表四:安全消防设施经费申请表(略)
表五:文物征集经费申请表(略)
表六:重要出土文物、馆藏一、二级品文物技术保护经
费申请表(略)
表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表
(略)


关于印发《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部在“十五”期间将开展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试点工作。

  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的建设主要是在现有的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促进成果转化机构的基础上进行,重点考虑大的区域布局和不同类型。我部将根据863计划项目、成果的资源分布情况,选择地方积极性高,工作条件好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先期试点,经过一年的试运行后,根据运行情况和专家论证意见,再正式认定。

  现将制定的《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附件1: 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科技部将开展国家863计划产业化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试点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863计划成果转化的重要服务平台,是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心组建本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中央和地方共建”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基础,在科技部门或高新区已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等中介机构中,选择信誉好、服务水平高、转化能力强、融资渠道广的机构作为首批中心试点。
第二章 中心的条件与认定
第三条 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具有较强的服务能力和特色鲜明的主导业务;
(四)具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服务业绩显著;
(五)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六)具有高效的管理团队,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
第四条 中心的评审和认定
(一)根据中心应具备的条件,结合地域分布,科技部会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中心候选名单;
(二)候选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情况编写可行性报告;
(三)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候选单位进行综合评审;
(四)根据评审意见提出中心试点名单报科技部领导审核批准;
(五)科技部发布认定试点中心名单,颁发认定证书;
(六)试点中心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中心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中心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中心是促进863计划产业化的重要桥梁,在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促进863计划成果产业化的工作。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联合社会力量,为企业实施863计划成果产业化提供优质服务,并积极探索不同发展模式,形成特色,积累经验。
第六条 中心要围绕863计划产业化积极开展工作。有资格从事投融资活动的中心,要开拓投融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资金;为企业提供产业化方面的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有条件的中心还可以开展企业诊断服务,协助企业解决产业化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为实施863计划成果产业化的企业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服务。
第四章 中心的管理
第七条 科技部统筹规划中心的认定和建设工作,对中心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并负责组织专家对中心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八条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协助科技部对中心进行指导,并组织中心开展服务能力的建设,协调解决中心组建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中心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并配合科技部开展中心的评估、考核和验收工作。
第九条 中心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计划、年底要完成年度工作总结,并将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报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条 科技部根据评估和考核结果对试点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滚动支持。对运行情况好、业绩显著的中心给予重点支持,对运行情况不良,难以起到促进作用的中心取消试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