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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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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健康适龄公民向血站自愿提供自身血液而不收取任何报酬的行为。血液是指血站采集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机采成分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在预算中列一部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无偿献血活动的动员组织、献血公民用血费用报销、献血先进个人和单位的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公民献血的组织与动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无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测算本辖区年度用血量,制定当地公民献血计划。根据血站采供血要求,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完成献血任务,确保临床和急诊用血。
  (二)管理、组织、调配血源,管理《无偿献血证》和献血者档案。做好月、年度献血统计报表,定期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通报本辖区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广泛宣传献血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四)总结献血工作的经验。检查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五)办理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等事务工作。
  (六)遇有突发重大的交通、工伤及群体性灾害事故用血告急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下达献血任务。
  (七)负责血液调剂工作。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地、县政府(行署)、未设立无偿献血办公室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献血法和本办法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规划、管理和监督血站的采供血业务;
  (三)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查处献血、血站采供血和医疗机构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五)统一规划和设置采血网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献血法和本办法列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驻甘部队(含武警部队)按献血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血液、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血站的设立和管理办法按照卫生部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血站内部环境与安全管理要符合《血站管理办法》的要求,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对所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复检。初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严禁将复检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分血,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废弃的血液和血液标本必须严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血站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学要求,发出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必须注明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保存温度、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所在地血站以外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或成分血产品,不得从事血液的采集工作。

第四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二十二条 提倡18-2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公民临床用血实行自身输血、家庭储血和单位互助献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再次献血的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到血站或血站设立的捐血站(车)登记献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献血后,可免费使用两倍于献血量的血液,并优先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免费使用献出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直系亲属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用血凭证,在献血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或血站办理报销。
  (三)患者临床需要输血时,亲属或亲友互助献血的,可享受优先用血的权利,但要交付所用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四)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如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临床医生要从严掌握输血适应症,积极应用成分血液,对成人失血量600毫升以下的输血,应从严控制。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3年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献血的;
  (五)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举报他人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指标,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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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四川省政协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3日四川省政协八届第十三次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政协
四川省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政协提案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
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

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推动承办单位认真办理、落实。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和配合,共同搞好提案办理工作;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和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加强与基层政协提案工作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十)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七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政协办公厅提案处。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政协四川省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政协四川省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笼统的,不应当作为提案提出。

(三)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四)提案书写应规范,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做到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五)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规定提案统计截止日期。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者提出的提案,按照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提案基本要求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由大会提案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定;闭会期间的提案,由提案处提出初审意见,经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经审查不予立案的,作为意见送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通知提案者。
第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审定,作为政协建议案,送中共四川省委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审查立案后的提案,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交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八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四川省委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对提案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作出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提案的办理工作,保证
提案的办理质量。对提案办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并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加盖公章。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三)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对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四)承办单位在提案办理过程中应增加透明度,加强与提案者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提案的落实措施。
(五)办理答复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根据内容分别抄送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
(六)提案者对提案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十九条 对政协建议案的办理,承办单位应予以高度重视,提案委员会要确定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建议案的办理情况要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内容属于中共四川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的,均由其办公厅负责办理。办理答复前,如有必要,应主动与有关党派、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联系,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跟踪提案办理情况,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示,并建议主席、副主席对部分重要提案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提案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应认真进行书面总结,报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处要将提案原件、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委员反馈意见、提案委员会的有关报告、文件、资料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实施并解释。



2000年12月23日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构成是判断罪数的标准,罪数的标准和罪数理论,实质上就是一罪和数罪的理论问题,其中包括罪数的判断、罪数的类型,罪数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罪数不典型的问题,如形似数罪、实为一罪,实为数罪但按一罪处断等。以牵连犯为例,牵连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仅在少数个罪中略有涉及,而对牵连犯犯罪的处罚在处罚适用原则上观念又不尽相同,刑事立法中,对于牵连犯犯罪的规定仍停留在理论表面上的概念,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许多争议。为此,笔者结合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基本形态、牵连犯与有关罪数形态的区别以及处罚原则对牵连犯作进一步地分析探讨。

  一、牵连犯的概念及其特征

  牵连犯,也称之为“罪名牵连说”,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犯一罪,但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具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人意图犯的一罪为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的罪名为他罪。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方法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其特征:

  (一)行为的目的性。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如法释[2001]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行为的复数性。即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称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本罪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他罪行为。这里指的方法行为,而不是方法;是结果行为,而不是结果。否则,就不是数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都是指实施本罪的行为。方法行为,是指为了便于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行为。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打开提包,里面却是一支手枪、十发子弹,遂将手枪、子弹藏于家中,盗窃他人的提包是原因行为,藏匿手枪、子弹是结果行为。

  (三)数行为的牵连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怎样才是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以手段或结果的关系使其本罪发生牵连,即为牵连关系。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折衷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笔者认为主观说与客观说都只从一个方面考察牵连关系,都不免失之于片面性。折衷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克服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同时对牵连关系作了适当限制,应认为是可取的。

  (四)数行为的异质性,即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刑法上的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说牵连犯的目的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各自具备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盗窃别人的手提包,发现提包中是手枪和子弹然后加以藏匿。原因行为是盗窃罪,其结果行为则触犯了私藏枪、弹药罪。如果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不是触犯其他罪名,而是触犯相同的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例如入户抢劫的,抢劫是目的行为,入户是方法行为,但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抢劫罪构成的条件之一,在这里方法行为也是触犯的抢劫罪,而只能按加重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关系的认定

  牵连意图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关系的根基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牵连意图是统一和协调牵连犯数个犯罪行为的中枢,也是确定牵连关系形态或属性的标准,若否认牵连意图,就无法确定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别和联系,无论是方法牵连的犯罪,还是结果牵连的犯罪,都必须以牵连意图作为牵连关系的认定根据。

  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关于牵连关系的判定,理论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在经验上两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即具备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作为行为的结果行为,即具备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在主观上与客观经验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方认为存在牵连关系。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情形,行为人才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对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则要求行为间具有客观上的联系为准。我们通常认为,构成牵连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牵连意图,客观上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是主客观的统一。

  (一)、牵连意图

  牵连意图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主观根据,也是确定牵连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这种关系之所以能被行为人所认识,是因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客观性质上具在内在联系,行为人正是自觉利用了这种客观联系,为自已的犯罪目的服务。

  (二)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牵连关系成立的客观基础。牵连犯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性极为明确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犯罪目的,除决定实施本罪行为即主行为之外,还会选择并实施某种有助于本罪行为的实行、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为犯罪目的实现创造条件或予以辅助功能的行为,即他罪行为或从行为,这实际上就是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自己的主行为和从行为,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一种行为之所以经选择而成为本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是根据客观现象因果关系规律性选择、确定并实施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所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必须且能够根据因果规律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

  牵连关系必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牵连犯罪形成的主观根据与客观基础之间的有机统一及其各自对构成牵连犯的作用,主要体现为:第一,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决定性因素。其涵义包括:一是因果关系是产生牵连意图的前提,因果关系反映到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才能形成方法或结果的牵连关系。脱离客观因果的关系的主观认识,无法形成牵连意图和与之相应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二是因果关系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是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也绝不构成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第二,牵连意图是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因素,当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牵连意图,则绝不能构成牵连关系。其含义包括:一是形成牵连关系的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不在牵连意图之中,不能成为牵连关系的组成内容。二是牵连犯罪行为必须处于牵连意图的支配下。换言之,行为人在牵连意图形成以前实行的危害行为,不可能依附于或受制于牵连意图,不是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的组成部分。总之,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和因果关系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形成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的基本形态

  数行为间牵连关系是区别各类牵连犯的依据,一般牵连犯的表现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手段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手段牵连和结果牵连的复合又可以形成一种更复杂的牵连犯形态。其基本常见的形态有三种:

  (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这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枪是手段行为,杀人是目的行为。

  (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

  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形态中,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盗窃枪支而私藏,盗窃枪支是原因行为,私藏枪支是结果行为。

  (三)兼具上述两种牵连复杂牵连形态

  行为人所实施的三个犯罪行为分别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盗取枪支,然后私藏。侵入住宅是手段行为,盗枪是目的行为。但相对于藏枪来说,盗枪又是原因行为,藏枪是结果行为。

  五、牵连犯的处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