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1:51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的领导与管理,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业余服务和兼职的关系,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作好本职工作是医务人员的光荣职责。医疗工作与病人的生命息息相关,医务人员必须时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地履行岗位职责,努力提高医疗质量,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决不允许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消极怠工。在保质保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医务人员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
二、医务人员业余服务系指利用业余时间从事门诊、查房、手术、体检、教学、咨询等服务活动。兼职系指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应聘到外单位兼任相应的技术职务,从事医疗、教学、科研等有偿服务。
上级医疗单位对下级医疗单位的逐级技术指导、院际间会诊不属本规定范围。
三、医务人员的业余服务,原则上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单位内安排进行,少数到外单位开展业余服务的,必须经本单位批准。一般每人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从事业余服务和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兼职签约:兼职必须由聘用单位与应聘人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
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所兼职务;
(二)实现的目标;
(三)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
(四)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
(五)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五、从事业余服务和兼职要严格遵纪守法,执行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常规。做到诊疗有病志、手术有记录、开药有处方。不得把急诊和正常工作转入业余服务;不得将应在本单位诊治的病人向兼职单位和私人挂钩单位转诊;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介绍费”、“回扣费”及“好处费”;不得搞拼仪器设备、拼消耗的短期行为;不得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从事兼职的时间每人每周最多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
六、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组织业余服务的单位负责处理;兼职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七、兼职医务人员应当认真维护本单位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私自将属于本单位特有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亦不得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八、业余服务和应聘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活动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成本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支帐目,严格财务手续,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自行确定收费价格。
业余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扣除材料消耗、水电费、设备折旧费后,作为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分配时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兼职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履行协议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归个人所有;占用工作时间或涉及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其收入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入总额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要照章纳税。
九、医务人员在业余服务和兼职中的成绩和表现、差错及事故,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业余服务和兼职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不认真遵守本规定,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损害国家和本单位的权益或者发生严重差错事故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分。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业余服务和兼职的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需要,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外[1994]457?

1994-0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各项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从1994年起,企业不再向主管部门上交税后利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行政管理费,这部分费用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但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的部分,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四、企业按计税工资总额14%提取的福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企业福利费超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五、在“八五”期间,国家留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大部分转为盈余公积金,小部分可转为公益金,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六、其他问题,按(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