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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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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9号)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2月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
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药品研
究、生产、流通、使用的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药品监督管理提
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
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必须依
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
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
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
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
及统计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发现数
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
能的相应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
查计划,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二) 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三) 制发综合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
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
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药品监督管
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
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工作;

  (二) 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三) 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
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
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
行统计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
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
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
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
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
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
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
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
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
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
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
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
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
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
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
包括:

  (一) 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三) 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 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
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
告全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
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准确性、
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 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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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的通知

文市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
     2.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
     3.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
     4.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用语
http://www.gov.cn/zwgk/2012-03/23/content_2098392.htm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根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来访或者信息网络等方式对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规范。
  执法部门办理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有关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便民高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文化市场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受理:
  (一)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溯期限的;
  (二)执法部门已经受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不属于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统一使用12318公益服务号码。
  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可以纳入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执法部门设立的其他举报电话,参照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管理。
  第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并配备具备来电显示、自动应答、传真、语音录制等功能的电话机及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等设备。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12318举报中心,专门负责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www.12318.gov.cn),接收文化市场网络举报。
  第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办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思想政治、文明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通报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和网站运行情况,并将其作为考评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举报应当通过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办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应当按照接收、初审、受理、核查和回复的程序办理。
  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的接收、初审、分发、督办和回复等工作;具体业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保持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内安排专人接听,非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或者通过电话录音、自动应答、传真等方式接收举报信息。
  接听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或者接待举报人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及规范用语。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配备熟悉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接听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第十五条 举报办理人员接到文化市场举报后,应当立即填制《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并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上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中应当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举报涉及的地区、门类、场所和违法行为等基本内容,以及主要诉求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意见:
  (一)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安排具体业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二)对需要交给下级执法部门办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填制《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执法部门;
  (三)对需要移交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填制《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职能部门;
  (四)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在《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上予以注明,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等文书应当按照文化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并编号。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查,认为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调查。
  对情况较为复杂,短期难以核实,确需延长核查期限的举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报核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上级执法部门要求限期核查的举报,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查完毕并上报核查结果。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明确要求回复的举报,执法部门应当在初步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举报,应当在初步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回复内容应当包括核查的时间、场所、是否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以及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信息;需要立案调查的,还应当在举报办理结束后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督办制度,对未按照要求办理的举报进行督办,及时跟踪了解、督促检查举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办理人员应当在《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上注明办理结果,并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管理平台。
  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举报信息及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重大举报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统计分析制度,每半年编写文化市场举报分析报告,分析市场动态,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办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不依法办理举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发布的《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同时废除。










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痢疾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地区以及城镇地区以外的机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本市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除四害责任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落实除四害所需经费。
(二)实行卫生综合治理,实施消除四害孳生、繁殖场所、直接杀灭等防治措施。
(三)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五条 居民住户有做好除四害的义务,并应积极参加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除四害工作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除四害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指导。
(二)有权自行实施除四害工作或委托有营业执照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承包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有权终止与无明显杀灭效果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签订的承包合同。
(四)有权要求承包本单位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全额赔偿因四害超标所受到的经济罚款。
第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人员,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颁发的《除四害监督检查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