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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6:55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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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录用聘用、辞职辞退、考核、回避、工资升降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辩论。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区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市、区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工作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和市内跨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需要,可以请求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的,应自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有明确被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裁决书等仲裁文件应于结案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法律上、事实上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者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但裁决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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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1998年11月4日的决定:
免去钮茂生的水利部部长职务。
任命汪恕诚为水利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1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为加强我区民兵基层建设,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民兵基层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
第一条 组织健全巩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民兵组建范围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公民都编入民兵组织,民兵编组布局合理,官兵相识,无漏建、漏编、错编现象。边海防一线乡(镇)编一个基干民兵营,一线行政村编一个民兵连(按十八至三十五岁适龄人员编一种民兵,
列入基干民兵实力统计)。民兵应急分队编组符合要求,人员落实,队伍精干,指挥隶属关系明确。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健全,并经常开展活动。坚持每年进行一次民兵组织整顿,出入转队人数控制在10%左右,基干民兵以连(营)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一至二次点验,到点率在90%以
上。
第二条 干部配齐配强。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复退军人中选拔,缺额的要在三个月内调整补齐。民兵连(营)干部一般配一正一负,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农村民兵连(营)长由政工干部担任,是中共党员的参
加村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民兵连(营)政治指(教)导员由党支部(总支)书记兼任;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三条 政治教育落实。民兵连(营)要建立“青年民兵之家”等教育活动阵地。基干民兵每年政治教育不少于四次,受教育面达85%以上,普通民兵政治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活动有记录。
第四条 训练任务落实。按要求选送参训人员,实行规范化训练,做到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个人和单位训练成绩总评达到良好以上,无训练事故。按规定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设施资料齐备。民兵连(营)要做到:有办公室,有门牌,有办公用具,有资料柜,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话。资料建设要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有战备执勤方案,有各种工作图表,有“两卡三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基干民兵登记卡、基干民兵花名册、应急分队花名册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二章 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
第六条 人员满编,政治可靠。哨、队按军区编制配齐人员,并保持90%以上在职在位。哨(队)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年龄结构要形成梯次配备,每年出入队员控制在30%左右,哨(队)员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每年进行一次政治审查,确保队伍纯洁可靠。做到自觉地执行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哨(队)长由乡(镇)武装部提名,县(市)人武部任命。
第七条 军事训练落实。哨(队)员每年结合担负的任务,完成五十天的训练任务,能熟练地使用所配发给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掌握技术战术技能,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
第八条 完成战备执勤任务。哨(队)根据所处的位置、担负的任务和上级的意图,健全落实各项制度,制订出战备执勤、应付突发事件等方案。完善战备执勤、通信和生活设施配套建设,具备执勤和担负作战任务的能力。
第九条 武器装备保管良好。哨(队)建有符合标准的武器库(室),各项安全设施配套,制度健全,武器库(室)要做到一天二十四小时不失控。对武器装备,经常检查核对,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擦拭检修,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按规定配齐配强人民武装干部,乡(镇)武装部长享受副乡(镇)长级待遇,并参加同级党委,以主要精力抓民兵、预备役工作。专职人员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布署、有检查、有总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会议,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民兵大会,每年开展一次整组;半年有工作小结,年终有总结、评比,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有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方案,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有门牌,有办公室有值班室,有器材室,有各种资料和卡片,有部长和干事职责;边海防一线乡(镇)武装部要有办公室,情况研究室,基干民兵营部值班室,国防教育室,武器库,训练场。武器库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民兵基层单位依据本细则,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达标验收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实施,军区、军分区每年进行一次抽查,今年要有75%以上单位达标,到一九九五年全区基层单位应全部达标。
第十五条 民兵基层单位建设达标分为两类:按本细则考评达到标准80%以上评为达标单位,达不到标准80%的为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 民兵连(营)达标单位由乡(镇)组织评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基干民兵连(营)、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和基层武装部达标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评定,报军分区批准;县(市、区)民兵基层建设达标,经军分区验收审查,报军区批
准,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上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