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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6:22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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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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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搞活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医药所属企业),更好地发挥流通领域主渠道作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处理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的,银行在贷款上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一次性减免照顾。降价损失要及时处理,暂时处理不了的,可在承包期内分期进行处理。在处理期间,经银行核实后,允许企业挂帐,不
予加息。
二、1988年前(含1988年)新建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发生的专项贷款,其新增效益,由企业集中税前还贷。老企业因更新改造或扩建,暂时还贷有困难的,在确定延续承包基数时应予以考虑。
三、执行代扣税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在经营鲜活商品、处理积压商品时,因代扣税款影响销售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暂不予代扣税金。
四、对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可提前10天向银行提出申请,经双方商定可予延期。对1988年前的挂帐,订出计划在3年内能处理完毕的,银行可不予加息。
五、对原来已经实行差率控制的部分地产日用工业小商品,以及销往供应范围外的议价粮油、饲料、调味品、饮料,价格放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剩余积压的原材料,可进入本地生产资料市场;销往供应范围以外的部分,价格可随行就市,对国家有限价的,应不超限价销售。
六、工商企业经营的服装,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标价销售。
七、经营水产品、果品、蔬菜(计划管的六个品种除外)等鲜活商品的国营合作商业批发企业,可按综合差率由企业自行作价,全年不受5%利润限制。
八、商业网点建设和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在贷款上视其资金能力予以优先安排。
九、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按市政府指令超常储备或特殊储备的防汛救灾物资、农药、食糖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予以保证,其贷款利息和储备损失(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由市财政承担。
十、各级银行对国营粮食企业的粮油收购贷款(议购、议销的除外),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外贸企业计划内的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其利率不再上浮,一律执行基准利率。
十一、国营合作流通企业收购和储备重要生产资料和暂时滞销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银行在贷款上应予以积极支持,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并一律执行基准利率。不向上浮动。贷款利息由生产企业、财政和收购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对批发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利率。
十二、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向省外推销超储积压和平销滞销的地方工业产品,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从销售额中提取1-3‰,作为业务活动经费或奖励推销有功人员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对个人奖励部分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明帐明走。
十三、凡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包的承包企业法人,在承包期间没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撤换承包人。
十四、对经营农副产品的流通企业,银行可根据情况放宽现金管理,经营中需要转账的,及时给予转帐;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十五、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实行销售承包奖励制度的,按政策发给有关人员的奖金,经主管部门批准,银行要予以支付。
十六、基建、技改完工后交代付使用的国营合作流通企业,其铺底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企业、财政共同筹措的办法解决。还可发行债券,力争早开业。
十七、银行应积极协助粮食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帮助粮食部门清理挤占挪用,历史挂帐、应收贷款和应拨未拨的款项。对在计划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清理的,可不予加息。
十八、本规定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9月15日

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4号




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类开发区迅速发展,对吸引外资和发展经济起到重要作用。为促进开发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环监[1993]015号),对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总量控制、入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效。

但全国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尚不平衡,一些开发区尚未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少数开发区由于监管不力,盲目引进项目,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现就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及入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区建设应当在编制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机构)应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向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批的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编制、修订和完善开发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尚未开展或正在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如开发区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化的(包括开发区建设规模、功能分区等),应在现状和回顾评价的基础上,对原报告书进行修编或重新编制。

三、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应体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方针,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影响评价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现状及规划目标,从宏观角度分析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二)分析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根据环境容量确定开发区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开发区选址、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发展规模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论证开发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污染集中治理设施的规模、工艺、布局的合理性,优化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及排放方式;

(五)提出并论证开发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方案;

(六)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建立开发区动态环境管理系统。

四、进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和进入。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和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具体的简化方式和内容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确认的开发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入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突破地方政府或分配给开发区的总量控制指标。

七、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中规定的开发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集中供热、集中供气等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开发区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滞后的,在加快环保设施建设的同时,必须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入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要求。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工业小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开发活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符合地方政府发展规划建设的工业小区、工业园区,应通过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从产业结构、功能区划、总量控制、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规范和指导,促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发展。

省以下各类工业小区和工业园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及入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