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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5:04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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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和城市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防御敌人侵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战备设施。平时,可利用地下工程冬暖夏凉,四季恒温等特点,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洞制宜地修建生产车间、仓库、医院、影剧院、旅馆、商店等,为"
四化"建设服务。战时,人防工程是作战指挥、通讯联络、人员疏散隐蔽,兵员及武器弹药运送、医疗救护、枪械维修、战备物资储存等重要的工程保障。因此,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也是建设、使用单位的重要职责。根据福
建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一条: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紧密配合,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市、区两级人防办公室,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直接领导和统一规划、管理的责任,并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力。
第二条:省、市属单位人防工程,按工程所在辖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方法。市、区两级的公共工程由市、区人防办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管理,平战两用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各级都要把每个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具体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健全制度,
制定措施,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两级人防办,要组建精干的人防工程维修队伍,属集体所有制性质,自负盈亏,隶属人防办领导,负责分管范围内所有人防工程的抢险和维修任务。要定期按分管范围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组织处理,并经常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好的单位和个
人。对于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工程使用
第四条:人防工程所有权属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由市、区人防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使用。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单位,有优先使用权。对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有权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五条:各单位要改造人防工程为平战两用工事时,不得降低防护性能,不得影响战时使用,使用项目、改造方案和图纸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要开办震动、噪音大的污染严重项目;未经市主管人防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造装修时,所需经费、材料由使用单位解决。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由人防投资购置5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如风机、除湿机、发电机、水泵等),使用单位应分期向市人防办交纳设备折旧费。这些设备的更新,由市人
防办负责。
第八条: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的平战两用工程,其收益,按三、一、六比例分配,即: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归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管理费用;百分之十上缴市人防部门,作为全市人防工程改造维修等费用;百分之六十归使用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
第九条:为鼓励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厂、商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凡使用人防工事的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凡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税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其他企业如在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人防工程
内部的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供电部门均按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商业、物资等部门,对平战结合单位所需的粮油、副食品和其他物资,应列入供应计划,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人防工程内或口部倒垃圾,排入污水。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在地面施行新建、改造、扩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程,降低防护性能,妨碍出入口畅通,堵塞通气口。凡有碍人防工程安全和在洞口附近搞基建的,须事先经
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才能施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拆除人防工程。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单位内部人防工程需要拆除的,经主管局审核,报市人防办批准,拆除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城建部门提出,经市人防办审核,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拆除面积予以补建。若不能补建,按实际造价赔偿。履行手续交纳赔偿费后,才能动工拆除。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情节和后果严重
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加强战备教育,宣传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维护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常对工事进行检查,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同时,要以身作则,严守职责,及时通风、排水,做好防潮除湿,经常清理工事内部的卫生,定期维护保养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使之保
持良好技术性能。
第十五条:所有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设备折旧费等,都应上缴给市主管人防部门,"以洞养洞",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二日



198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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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城乡绿化环境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境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符合义务植树条件,因特殊情况,经县(市)、区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不能全部或部分人员参加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按在职职工未能尽义务植树的人数每人每年10元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接到植树任务的单位,绿化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植树绿化费。
第四条 对未经批准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又拒不履行全民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没有完成分配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按未尽人数,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第五条 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按现行收费体制组织征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公司和个体出租司机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其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市及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委托有征收能力的部门或组织负责征收。受委托部门可按其征收
绿化费总额的5%提取手续费。
第七条 征收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费票据;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缴纳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事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条 征收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绿化苗木、养护管理以及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8日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加当事人诉累。

【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刘、敏与英子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权,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被视作“一个钱袋”,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英子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的权利制约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英子打算让大伟挤进来,侵害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刘、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梁?辰峄榈慕嵌瘸龇⒔?屑壑岛饬俊4笪霸谕饩幼∩?钊??嗄辏?芯幼》课荩?市泶笪白〗?矗?趾Π⑽牡木幼∪ǎ?圃旄?蟮拿?芫婪住?br>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刘、敏明确提出“父母对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没有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审违背法律原则,与东城法院此前多起关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司法判例相冲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B、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法条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C、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2、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为依据裁判物权保护纠纷,暴露主审法官的盲目与恣意。
3、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思路偏颇则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采取三步审思路,刘、敏从中感觉到问题,原审在首次开庭前未审先问“部分共有人怎能诉权利人”?庭前提这样的问题,表明法官已经从主观上限制否决原告关于物权保护诉讼主张的臆断。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问“你愿意让大伟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由此引出的审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先入为主,法官主观臆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庭审质证中,法官依职权说有电话记录。用“有关人员”的答复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大伟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进行审查核准。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确规定。刘、敏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伟曾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原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以物权大于或优于占有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