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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2:2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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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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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学校办工厂是开展勤工俭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一项促进教育体制改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的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发展教育事业,培养人才的战略高度,在组织
上加强领导,行动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加以保护,措施上予以扶植,共同把校办工厂办好。
为了发展我市校办工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校办工业是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之一。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一切财物属学校所有。要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经营、管理好校办工厂。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学校办工厂应因地制宜,可以采取学校自办、系统内联办,以及与工厂、科研单位联合办厂等形式。各部门要新生校
办工厂的经济法人地位。
二、要加强对校办工业的领导,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市、区、县都要建立校办工业的管理机构,作为校办工厂的主管部门,代表所属校办工厂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促使校办工厂健康地发展。乡政府也要有专人负责校办工业。
三、市各综合部门,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企业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办好工厂。
四、校办工厂的优质产品,计、经委应纳入地方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样办工厂所需要的原材料和燃料,要有一部分列放计划。所需要的电力,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地方财力的许可和有偿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校办工业的发展。银行要在贷款上给予优惠照顾。
六、校办工厂所需要的外汇,校办工业公司可向有关部门申请。
七、校办工厂的纳税按政策规定执行。可免缴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工厂所得的利润按规定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办学条件,一部分上缴主管部门作调节基金使用。
八、校办工厂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干部、技术人员,以加强生产组织领导。校办工厂的职工,原属学校全民所有制的,按学校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原属集体所有制的,按集体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其劳保福利、粮食定量
可根据有关政策及生产经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
原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应有计划地全部参加社会保险,新吸收的合同制工人应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学校人员编制时,要给校办工厂一定的编制。
校办工厂急需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中和社会上招聘。有关单位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性质不变,其工资、劳保福利由校办工厂支付。
九、校办工厂要从育人的目的出发,安排好学生参加劳动和职工业技能训练,校办工厂要逐步成为学生学习劳动技术的基地之一。
十、校办工厂要按照会计法和参照国营企业的成本条例,加强财务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校办工厂的资金、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抽调、私分或变相私分校办工厂的资金财物。
本规定适用于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市属地方高等院校可参照执行。



1985年11月28日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日、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