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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0:23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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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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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五十五条:“(四)……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中的“出让价金”修改为“出让金”。

  五、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中的“15日”改为“60日”。

  六、删去第七十一条。

  七、删去第七十二条。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


  (1992年4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本市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农村集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回复。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土地使用者的名称或姓名、国籍、经营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使用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生效条件;

(七)土地出让条件和用地规则;

(八)违约责任;

(九)补充条款;

(十)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减少出让金的必须相应减少出让年限。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二)土地使用者持有效计划任务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报申请用地登记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出用地计划安排,并发给预约用地通知书;(二)土地使用者持预约用地通知书,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和用地规划审查);(三)土地使用者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用地规划图纸文件和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核定用地面积、划定用地红线;(四)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三)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并交付投标保证金;(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确定中标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的日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六)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取消中标资格,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日内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发布拍卖通告;(二)竞买者购买或领取拍卖文件,按规定时间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报名,并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确定出价高的为土地使用者;(四)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中标者或拍卖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充抵定金。未中标者和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完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或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租赁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最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浅谈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葛长生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新设立一项制度,由于前些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有效及时地解决,就会形成三角债,连环债,滞约了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有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因此,中央为了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三角债问题,防止三角债再次形成,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特设了代位权制度,因此这项新制度的出台大大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为防止三角债的产生起到积极推动任用。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院接触这样的案例不多,但是作为审判人员来说必须要掌握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和在审理这类案件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首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其次,债权人的代位权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比如,B欠A1万元,C欠B1万元,A债权人,C是次债务人,A就可以向C主张权利。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的时候,才能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直接向债权人主张。
2、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3条这样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条的意思主要是除了债务人的专属债权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此,《合同法》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除了这此权利之外,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我们归纳起来有4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就不存在代位权。比如:赌博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字面上理解,怠就是懈怠,消极怠工。从法律角度来理解,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这里的意思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就怠于行使。
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里的意思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债权均已到期,有一个不到期的,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此,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二、在审理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案由问题
大家都知道,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两个诉。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是用什么样的案由,从以前,一些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看,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我认为,从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它是代位诉权和间接诉权。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因此,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审理这样类型案件中应当将案由确定为代位权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债权人举证问题
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债权人作为原告在行使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就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关系必须举证证明,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这两个债权是否有不合法的债权,比如赌博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债权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因此,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合法的两个债权关系,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其次,债权人拿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这里审查证据,我认为应注意这几个方面1、是不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就即可。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看债务人是不是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拿不出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比如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仲裁决定书,那么法官可以认定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3、是不是要求债权人拿出具体的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证据呢?我认为,如果要求债权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也违背了我们立法宗旨。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不必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