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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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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处罚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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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保障设备维修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备维修经营者),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起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通信设施、汽车、大型游艺设施、以及农业机械。
  第四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制度。
  第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交通、电业、电信等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农机管理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地区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技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资质等级认证,持《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未取得《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标准,国家暂无统一标准的,执行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
  (二)保证设备维修质量,设备维修验收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
  (三)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应当经劳动部门检测;
  (四)按照市场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收费。
  第十条 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业条件进行检查。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二)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备维修市场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
  (四)设备维修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市经贸管理部门设置的市设备管理办公室,承担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维修市场网点规划;
  (三)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极认证和年检;
  (四)推广本行业设备维修新工艺、新技术;
  (五)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人员培训、考核;
  (六)依法查处本行业设备维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各行业设备维修特点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是在本行业管理范围内提出申请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认证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做出书面答复;
  (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标准进行认证,对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不予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
  (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或限制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以上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的设备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维修验收后,未向用户提供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未经劳动部门检测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未按规定标准收取设备维修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吊销《设备维修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实行行业垄断,干预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市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设备维修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在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经贸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证。资质等级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刘 亮 栾桂平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其次是整体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再次是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禁止,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观点二;相对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观点三;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限制的方式,公民代理只限于较近的亲属关系或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等范围,并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