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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4:11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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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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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韶府〔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效能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局局长。各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外出学习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各局局长实行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市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自觉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各项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行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经济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改善民生问题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主管部门应牵头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法制局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备案。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审核或组织起草及说明。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主动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研究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四、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办单位拟稿,市政府办公室核稿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签发。涉及工作有交叉的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核并送有关分管副市长会签后呈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主办部门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法制局负责办理呈批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除涉及人、财、物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呈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涉外活动的重大事项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新闻发布实施办法》执行,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韶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韶出访、出差和休假3天以内的,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3天以上的,应向市长请示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稳制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切实管理、保护好档案,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局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省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发展全省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省直各单位的档案工作,省级档案馆的工作和各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
(六)协同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培养档案管理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在职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七)组织、指导全省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解决档案的保护、复制、缩微、存贮和检索等问题。
第七条 地、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根据全省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档案事业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档案馆的工作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以及档案干部培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九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机关的档案机构,除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三)根据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实践的学术研究与交流;
(三)对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收集管理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移交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保管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四)开展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五)开展档案的统计工作,建立档案资料、人员、经费、设备、检索工具、编研成果等各项统计表册;
(六)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档案咨询,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省档案局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循档案分类的规则,结合本单位的情况,编制本单位的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关于机关档案工作、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和档案馆工作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及时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交有关机关代管;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散失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历史人物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已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与开放等项管理制度。馆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列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对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切实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对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或缩微。
销毁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按照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进行科研和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局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
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要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徽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一)档案机构、档案人员不落实的;
(二)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三)将应当归挡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四)因档案保管条件差,使档案受到严重损毁的;
(五)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
(八)隐匿、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涂改、伪造档案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档案馆、档案室私自出卖档案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三项、第七至第十二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三十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百至一千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档案孤本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加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