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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7:40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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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附件: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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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通知
各区县工商分局: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经与
人民银行北京营业部商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以下简称“两费”)试行由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仅限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在有形市场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缴纳的“两费”除此以外的收费,仍按原办法实行当场收缴。
三、本市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作为“两费”的代收人。
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执收单位应与向银行缴纳“两费”的缴纳人签订缴费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及所属执收单位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以下简称缴款人)作出收取“两费”的缴款决定。
六、“两费”的缴款人应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营业网点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帐号及身份证号报送所在工商所。
七、每月5日,工商所将缴款人帐号、身份证号及所缴费额汇总,通过金网传递到所在工商分局,各工商分局将数据汇总后传送市工商局。
八、市工商局将各工商分局所报的资料汇总,通过网络传送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接收到的资料以无纸化方式从缴款人帐户中进行批量划转,并将划转款项转入市工商局银行帐户,市工商局于月末五日内将收到款项上缴市财政专户。
九、银行将划转后的信息(含划转成功及不成功)通过网络传送给市工商局。
十、北京市工商局对从银行接收的数据进行分解,分别传送到各工商分局、各工商分局将收到的数据分解后,分别传送给各工商所。
十一、各工商所根据收到的数据,对已划转成功的“两费”打印出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十二、对按照规定当场收缴的“两费”,由各分局集中汇总后按月全额上缴市工商局收入过渡帐户,并于月末五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十三、经工商管理机关认定需要退还收费款的,由具体执收机关逐级汇总到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退库手续。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收费款项中向缴款人退还收费款。
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收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有关交费基本数据的准确性负责;银行应对其提供的划转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十五、开户银行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两费”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实后上报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按缴入财政专户代收两费收费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十六、缴款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执收单位作出的收费决定如有异议,可向执收单位提出交涉,如无法解决争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不予介入。
十七、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8月1日执行。
十八、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1日

关于拆除户外烟草广告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拆除户外烟草广告的通告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户外烟草广告对公众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拆除户外烟草广告问题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二、本通告所称户外烟草广告,是指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各类站亭、招牌、招贴、挂旗、遮阳伞、空飘、交通工具等媒介设置的户外烟草广告。
三、在本通告发布之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烟草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在1999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
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烟草广告,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应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10内自行拆除。
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综合执法队伍等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六、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