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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9:2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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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六盘水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1〕25号)等,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民办学校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人资社保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多个。多个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园,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6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中学不低于6个班。场地建筑要求为:幼儿园、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2.5㎡,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4㎡;中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3㎡,生均绿化面积不低于0.5㎡,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5㎡,中小学幼儿园要有集体做操的活动场地。有12个班以上的小学、中学要有60m直跑道。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贵州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条件》的要求。
  其他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获得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于2013年12月底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得选址在其周边有环境污染、开敞水塘、高压变压器、液化储气柜等危险源的地方。校舍建筑应当通风良好、光线充足,疏散通道符合要求。学校必须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选址应符合全市教育合理布局和当地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同级同类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相距300米以上。同一区域内的幼儿园、小学、初中等同类民办学校不得过于集中,原则上每所小学、初中的人口覆盖率不低于2万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级审批。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和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设立实行分类审核。申请设立艺术、体育、军事国防等类别民办学校,由类别业务主管部门按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含有多个层次,按最高层级对应审批。初级中等及以下层级的大型民办学校,需要使用“六盘水市”冠名的,可提升到上一级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研究机构、设计培训机构、文化教育推广中心等以文化教育为主的培训机构,按其层次由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六盘水”、“凉都”等字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拟任校长以及拟聘教师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验资证明、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教学用房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评议,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收费许可证、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民办学校成立后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中小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大型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应由民办学校校长提出,报学校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学校至少设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要保证办公室上班时有人值守。校长非公外出5天以上的要报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明确学校安全分管领导,并按在校生499人以下配备2—3名,500—999人配3—5名,1000人以上按3‰的比例配足安全保卫人员。要以师生人身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为重点,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加强综治稳定管理,师生集体外出和学校大型活动要向当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受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境外新闻媒体采访、对外交流合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等招生。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筹招生计划。受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含糊其辞,不得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招生宣传过程中,不得采取给予回扣、返还费用等不正当的方式招生,不得采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宣传方式。严禁学校为了生源竞争故意压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估评模、培训进修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和幼儿园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2/3,其他民办学校专职教师不得低于任教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必须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实刑的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要在聘用专职教师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聘用专职教师的基本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教育行政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民办学校所报的教师的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建立从教档案(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参照公办教师年度考核方式对民办学校教师进行年度考核。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等同教师待遇。
  民办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专职教师,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六盘水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专职教师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专职教师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0%的比例为专职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假日时间。民办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商业庆典、商品推介、产品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肃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学生的学业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八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费,由民办学校向批准成立的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备案)。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禁学校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严禁向学生收取“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违规费用。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基本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其它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四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的幼儿园投资在600万元、小学投资在800万元、中学(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的县(特区、区)政府划拨,其土地费用按政府零收益土地价格计算,由举办者负责。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土地由所在地县(特区、区)政府无偿划拨。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基本养老金,并按月足额发放。
  民办学校聘用的专职教师,在六盘水市内民办学校连续任教20年,或在市内各民办学校累计任教达25年的,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放退休工资。其基本养老金与退休工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四十五条 公办学校自愿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经所在学校批准,并一直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年度考核均为及格的,其原有公办教师身份不变。但其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改由民办学校按所在地公办教师标准缴纳,其工资由聘用学校解决,原档案工资作为调资、晋级、计算退休费用的依据,退休后回原学校享受同类退休教师待遇。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货款、国家奖学金、免学费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省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建设规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民办学校在车辆使用、用水用气用电、卫生防疫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来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每个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数不低于100万元。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特区、区)财政除了保证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基数外,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资金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总体规划,可以与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十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出资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在专职教师登记管理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不及时办理专职教师人事代理手续,或不肯提供专职教师结束聘用证明,或随意解聘教师的;
  (八)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十七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学校办学用地改作非教育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按原价收回土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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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3号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14日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第七条 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资产是指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八条 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

  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可销售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销售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销售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 预销售对象申请购买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证明;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七)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预销售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五条 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七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中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核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当批销售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招标价格底价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及其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签订销售款使用监管协议。在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前,销售单位不得将售房款挪作他用。

  项目销(预)售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理,也可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开发企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

  因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限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直接购买下批经济适用住房,一年之内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购买的,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分为供应面积和保障面积。供应面积为:

  (一)多层住宅: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65平方米;

  (二)高层、小高层住宅可以在多层住宅标准上分别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积为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实际购房面积减去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这部分购房款中应当扣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待上市交易时补交。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基本情况”及保障面积的“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须满5年。现售房上市期限从缴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预售房上市期限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补交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准成本价格与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政府投资比例计算。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房款已按市场价交纳的,该部分的增值收益不再补交。

   土地出让金按分摊占地面积缴纳,缴纳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土地基准地价的40%计算。

   第三十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达到上市年限后,产权人可以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未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和抵寸甲等原因,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继承、离婚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收的每平方米住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简称政府减免费用)的数额,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计算,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之和。政府投入资金为政府减免费用。

  政府投资比例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个人投资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政府减免费用、政府及个人投资比例等资料,在销售前分别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售房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应当上交本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销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预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其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属本市审批的,核发机关不予延期;不属本市审批的,向核发机关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售房款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将所购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或未补交相关费用出租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原价格收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中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办法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限期购买或转入租赁性住房保障。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照《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唐政办[2010]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可按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局


发文字号:青农发[2002]44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农业(发)局,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ОО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农业 基地 办法 通知              
青岛市农业局           2002年4月16日印发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管办)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七条 基地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与公路主干线间隔100米以外。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GB/T 18407.1-2001、18407.2-2001和农业部NY 5010-2001、5013-2001、50202-00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应在显目位置设立绿底白字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基地生产单元要做好田间生产过程记录,填写记录表,特别是要对农药、肥料及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做如实记录,并实行签名负责制。生产记录在收获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基地管理部门存档,并完整保存3年。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对基地上市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速测,并将速测结果记录存档。基地检测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基地要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产品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市、区质管机构要不定期对基地环境、产品质量以及档案记录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保证质量。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应取消其基地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推广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无公害农药和肥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蔬菜、水果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购进和供应,并在基地生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地销售的大宗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销售商可凭记录表免检进入无公害专营市场销售从基地购进的农产品;零散销售的产品,由基地记录销售去向。基地销售记录表要完整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二十三条 出售带有包装的无公害农产品,要在包装上标识产地、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第七章 申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地由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该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特邀财政、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基地认定的申请程序:(1)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区质管机构申领并填写申请表;(2)市、区质管机构组织人员对基地环境条件、生产情况等进行考察,写出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局质管办;(3)市农业局质管办委托监测机构对基地环境条件和申报产品进行检测;(4)检测结果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终审;(5)终审合格的,由市农业局质管办颁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示;(6)终审不合格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质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由市农业局质管办另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