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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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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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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卫生消杀用化学品安全使用与防范提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8〕257号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卫生消杀用化学品安全使用与防范提要》的通知


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云南省、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为做好地震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施用了大量卫生消杀用化学品。为防止消杀用化学品使用不当对环境造成危害,防范次生污染,切实保障地震灾区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卫生消杀用化学品安全使用与防范提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地震灾区卫生消杀用化学品安全使用与防范提要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地震灾区卫生消杀用化学品
安全使用与防范提要
2008 年5 月
一、总则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区卫生
防疫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目前地震灾区的防疫工作非常
关键,灾区环境卫生和饮用水总体情况良好。但是各种卫生消杀用
化学品的使用,在保障防疫工作的同时,如果使用防范不当,会带
来一定的环境影响。个别地区也出现了饮用水中微生物超标、水源
水中检出敌敌畏等问题。为指导消杀用化学品的正确使用,防范次
生污染,切实保障灾区群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特制定本提要。
(一)消杀用化学品的选择原则
1、禁止在灾区使用敌敌畏以及国家明令禁用的滴滴涕、六六六
等农药进行杀虫,防止对周围环境和水源造成污染。
2、应选用高效、较低残留,且在环境中一般可以快速降解的药
品。推荐使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
(二)使用与防范原则
1、以正确剂量和施用方法使用消杀药品,避免由于过度使用和
意外泄漏造成的毒害和环境污染事故。
2、如遇事故,应密切监测本品和转化产物,特别是含氯、含氟
及含磷类产物的环境滞留量和降解情况。
3、做好饮用水源监测工作,应特别关注可能存在的消杀用药成
分。
二、地震灾区可能使用的卫生消杀用药
卫生用药的类型主要有四大类,包括菊酯类、有机磷类、氨基
甲酸酯类和有机氯类,其可能使用的品种见表1。
表1 灾区可能使用的卫生用药名单
农药类型 有效成分 英 文
溴氰菊酯 deltamethrin
氯氰菊酯 cypermethrin
高效氯氰菊酯 beta-Cypermethrin
高效氯氟氰菊酯 Lambda-cyhalothrin
高效氟氯氰菊酯 beta-cyfluthrin
氯菊酯 permethrin
胺菊酯 tetramethrin
烯丙菊酯 pallethrin
右旋丙炔菊酯 prallethrin
菊酯类
醚菊酯 ethofenprox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methyl
马拉硫磷 malathion
敌敌畏 dichlorphos
敌百虫 trichlorphon
倍硫磷 fenthion
杀螟松 sumithion
马拉松 malathion
有机磷
辛硫磷 phoxim
农药类型 有效成分 英 文
毒死蜱 chlorpyrifos
双硫磷 temephos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methyl
有机磷 乙酰甲胺磷 acephate
甲基吡啶磷 azamethiphos
残杀威 propoxur
西维因 carbaryl
恶虫威 bendiocarb
氨基甲酸酯类
二氧威 dioxacarb
林丹 lindane
有机氯
三氯杀虫酯 acetofenate
三、关于卫生用药产生的环境问题及不同类型卫生用药的安全性
卫生用药的施用,可造成对大气、土壤和水体的污染,同时也
会对各种有益环境生物产生危害和影响。但在现阶段防大疫的情况
下,头等重要的环境问题是保障饮用水安全。
在四类卫生用药中,菊酯类卫生杀虫剂极其高效、在环境中降
解快,具有极强的土壤吸附性,不易进入水体。如进入水体中也会
较快消解,在水体中的消解半衰期短;但其缺点是药效持效期短,
易产生抗药性。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对卫生害虫具有较好的
防效,但其用量比菊酯类卫生杀虫剂高十倍甚至几十倍,用药量大,
对哺乳动物毒性比菊酯类农药高,有一定的水溶性,在土壤中易移
动,因而易移动进入地表水。有机氯类农药防效好,持效期长,在
土壤中不易移动,但在环境中降解慢,饮用水标准严,如林丹的饮
用水及地表水标准为0.002mg/L。
四、关于地表水及饮用水卫生杀虫剂标准
关于地表水中杀虫剂的限制标准,现涉及两项相关标准。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标准中涉及杀虫剂的品种有14 个, 其中可用于地震准卫生用
药有敌敌畏、敌百虫、溴氰菊酯和林丹等品种。它们在水体中的允
许浓度分别为0.05、0.05、0.02、0.002 mg/L,详见表2。
表2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单位:mg/L
序号 项 目 标准值 备 注
52 滴滴涕 0.001 已禁用
53 林丹 0.002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54 环氧七氯 0.0002
55 对硫磷 0.003 已禁用
56 甲基对硫磷 0.002 已禁用
57 马拉硫磷 0.05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58 乐果 0.08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59 敌敌畏 0.05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已在本次地震灾区禁用
60 敌百虫 0.05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61 内吸磷 0.03
62 百菌清 0.01
63 甲萘威 0.05
64 溴氰菊酯 0.02 可作为卫生用药使用
65 阿特拉津 0.003
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标准涉及18 个杀虫剂品种,见表3:
表3 水质非常规指标及限值
指 标 限 值
马拉硫磷(mg/L) 0.25
五氯酚(mg/L) 0.009
六六六(总量,mg/L) 0.005
六氯苯(mg/L) 0.001
乐果(mg/L) 0.08
对硫磷(mg/L) 0.003
灭草松(mg/L) 0.3
甲基对硫磷(mg/L) 0.02
百菌清(mg/L) 0.01
呋喃丹(mg/L) 0.007
林丹(mg/L) 0.002
毒死蜱(mg/L) 0.03
草甘膦(mg/L) 0.7
敌敌畏(mg/L) 0.001
莠去津(mg/L) 0.002
溴氰菊酯(mg/L) 0.02
2,4-滴(mg/L) 0.03
滴滴涕(mg/L) 0.001
3、其他卫生用药的每天允许摄入量(ADI 值)
在表1 中可能使用的卫生用药多数不在上述两个标准中,因此,
在现紧急情况下,可参考国际上的一些通用做法,根据其每天允许
摄入量(ADI)推算,暂定一些卫生消杀标准。现阶段可以小孩10
公斤体重、每天饮用1 升水时的十倍ADI 值暂定饮用水源中的参考
标准。各主要品种的ADI 值见表4。
表4 主要品种ADI 值
农药类型 有效成分 英 文
ADI
mg/kg/day
推算允许浓度
(mg/l)
溴氰菊酯 deltamethrin 0.01 有国标
氯氰菊酯 cypermethrin 0.05
高效氯氰菊酯 beta-Cypermethrin 0.02
高效氯氟氰菊酯Lambda-cyhalothrin 0.02
高效氟氯氰菊酯beta-cyfluthrin 0.06
氯菊酯 permethrin 0.05
胺菊酯 tetramethrin 0.006
烯丙菊酯 pallethrin 0.03
右旋丙炔菊酯 prallethrin 0.02
菊酯类
醚菊酯 ethofenprox 0.01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methyl 0.03
马拉硫磷 malathion 0.3
敌敌畏 dichlorphos 0.003 有国标
敌百虫 trichlorphon 0.125 有国标
乐果 dimethoate 0 05 有国标
倍硫磷 fenthion 0.007
杀螟松 sumithion 0.005
马拉松 malathion 0.02 有国标
辛硫磷 phoxim 0.004
毒死蜱 chlorpyrifos 0.003 有国标
双硫磷 temephos 0.07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methyl 0.03
乙酰甲胺磷 acephate 0.03
有机磷
甲基吡啶磷 azamethiphos 0.025
残杀威 propoxur 0.02
西维因 carbaryl 0.02
恶虫威 bendiocarb 0.03
氨基甲酸酯类
二氧威 dioxacarb 0.01
林丹 lindane 0.008 有国标
有机氯
三氯杀虫酯 acetofenate -
五、主要卫生用药的特性用途
种 类 品 种 LD50 使用对象 注意事项
溴氰菊酯
deltamethrin
急性经口
135-5000mg/kg
急性经皮
>2000 mg/kg
触杀、胃毒
蚊蝇成虫
蚊蚴: 水面喷布,
0.67g/亩,清水塘可
达2 周;
蚊成虫:空间喷洒,
0.017~0.033g/亩;
家蝇: 空间喷洒,
0.067g/亩
氯氰菊酯
cypermethrin
急性经口
250-4150mg/kg
急性经皮
>4920 mg/kg
触杀、胃毒
蚊、蝇、蟑螂
推荐用量:
15~30mg/m2
高效氯氰菊酯
beta-cyermethrin
急性经口
649mg/kg
急性经皮
>18300 mg/kg
触杀、胃毒
蝇、蟑螂、 蚊、
蚤、虱、臭虫
推荐用量:
40~60mg (a.i.)/m2
(a.i.为有效成分)
高效氯氟氰菊酯
Lanmda-cyhalothrin
急性经口
79mg/kg
急性经皮
1293~1507 mg/kg
触杀
卫生害虫
推荐用量:
有很高的活性,每公
顷用量15g 左右
高效氟氯氰菊酯
beta-cyfluthrin
急性经口
580mg/kg
急性经皮
>5000 mg/kg
触杀、胃毒
推荐用量:
20mg (a.i.)/m2
(a.i.为有效成分)
胺菊酯
tetramethrin
急性经口
>5000 mg/kg
急性经皮
>5000 mg/kg
触杀
蚊、蝇
与致死剂混配效果好
菊酯类
氯菊酯
permethrin
急性经口
430~4000mg/kg
急性经皮
>5000 mg/kg
触杀、胃毒
蚊、蝇、蟑螂、臭
虫、虱等
灭蚊蚴:使用浓度为
1mg/l;
灭蝇:0.4%油剂,
1ml/m3 喷雾
敌敌畏
dichlorphos
急性经口50mg/kg
急性经皮300 mg/kg
触杀、胃毒、熏蒸
蚊、蝇、蟑螂、臭
虫、虱等
灭蚊:
原油0.05~0.1g/m3;
灭蝇:
乳油0.05~0.1g/m3
敌百虫
trichlorphon
急性经口560mg/kg
急性经皮5000 mg/kg
胃毒、触杀
卫生害虫
推荐用量:1~2g/m2
倍硫磷
fenthion
急性经口250mg/kg
急性经皮700 mg/kg
触杀、胃毒
广谱杀虫剂
灭蚊蝇:1~2g/m2
有机磷类
杀螟松
sumithion
急性经口530mg/kg
急性经皮810 mg/kg
触杀、胃毒
广谱杀虫
推荐用量:2g/m2
种 类 品 种 LD50 使用对象 注意事项
马拉松
malathion
急性经口
1375~2800mg/kg
急性经皮
4100 mg/kg 兔
触杀、胃毒、熏蒸
广谱杀虫
灭蝇:50~60ml
辛硫磷
phoxim
急性经口>2000mg/kg
急性经皮
>5000 mg/kg
触杀、胃毒、内吸
广谱杀虫
灭蚊:
0.3~1.0mg/L,2g/m2;
灭蝇:
20mg/m3 喷雾
双硫磷
temephos
急性经口860mg/kg
急性经皮4000 mg/kg
触杀 灭蚊效果差
甲基嘧啶磷
pirimiphos-methyl
急性经口2050mg/kg
急性经皮
>4592 mg/kg
触杀、胃毒、内吸
广谱杀虫剂
灭蚊:672g/ha;
灭臭虫:200mg/m2
乙酰甲胺磷
acephate
急性经口945mg/kg
急性经皮
>2000 mg/kg 兔
内吸杀虫剂、胃
毒、触杀
蟑螂、蚊蚴
有机磷类
甲基吡啶磷
azamethiphos
急性经口1180mg/kg
急性经皮
>2150 mg/kg
触杀、胃毒
苍蝇、蟑螂
可湿性粉剂
按125mg/m2 施药
巴沙
bassa
急性经口623mg/kg
急性经皮
10250 mg/kg 兔
触杀、熏蒸
蚊蝇
推荐用量:
1%乳剂1mg/m3
残杀威
propoxur
急性经口90mg/kg
急性经皮
>5000 mg/kg
触杀、胃毒、熏蒸
蚊蝇、蟑螂、臭虫
推荐用量:2g/m2
西维因
carbaryl
急性经口850mg/kg
急性经皮
>4000 mg/kg
触杀、胃毒
广谱性
推荐用量:2g/m2
恶虫威
bendiocarb
急性经口50mg/kg
急性经皮800 mg/kg
触杀和胃毒
蟑螂、蚤、蚊
灭蚊:0.5g/m2
灭蝇:0.25%~0.5%
氨基甲酸酯类
二氧威
dioxacarb
急性经口80mg/kg
急性经皮1950 mg/kg
触杀、胃毒
蟑螂、蝇类
溴敌隆
急性经口1.125mg/kg
急性经皮2.1 mg/kg
抗凝血
急性、高效
死亡高峰期:4~6d
大隆
急性经口0.27mg/kg
急性经皮
0.25~0.63mg/kg
抗凝血 中毒潜伏期:3~5d
灭鼠药
杀鼠灵 急性经口10mg/kg 抗凝血 慢性杀鼠剂
附:
震区可能使用的九种消杀用药的
主要特性与环境行为
(一)溴氰菊酯
本品为防治水稻、棉花的害虫及卫生用高效、低残留、稳定杀
虫剂。对鱼类的毒性较大,并且具有十分明显的时间效应。溴氰菊
酯在水体中的消除半衰期一般少于6 天,底泥、pH、微生物对其降
解都有一定影响,其中底泥吸附是加快溴氰菊酯降解的最主要因素,
pH 值越高溴氰菊酯降解半衰期越短,微生物的作用也可加快溴氰菊
酯在水体中的消除。
1、对生物和环境的影响:
(1)健康危害
侵入途径:吸入、食入、经皮吸收。
健康危害:本品属中等毒类。皮肤接触可引起刺激症状,出现
红色丘疹。急性中毒时,轻者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食欲不
振、乏力,重者还可出现肌束颤动和抽搐。
(2)毒理学资料及环境行为
毒性:对人畜毒性中等。
急性毒性:LD50138.7mg/kg(大鼠经口);4640mg/kg(大鼠经皮)
溴氰菊酯对藻、蚤、鱼的毒性均高于甲基对硫磷:溴氰菊酯对
三种水生生物的毒性依次为:水蚤>鲤鱼>栅藻。鲤鱼对溴氰菊酯高浓
度、短时期的冲击,具有一定的忍受性,这可减轻田间因施药不匀所
造成的对水生生物的危害。鱼类在低浓度的溴氰菊酯溶液中长时期的
暴露,对鱼类的生长有一定的影响,但不一定造成致死的危害。
2、环境标准
中国(GB8321.4-93)食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量标准:0.5mg/kg(原
粮、叶类菜);0.2mg/kg(果类菜);0.1mg/kg(水果)。
3、应急处理处置方法:
(1)泄漏应急处理
隔离泄漏污染区,周围设警告标志,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自给
式呼吸器,穿化学防护服。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用洁净的铲子收
集于干燥洁净有盖的容器中,运至废物处理场所。用水刷洗泄漏污
染区,经稀释的洗水排入废水系统。如大量泄漏,收集回收并无害
处理。
(2)急救措施
皮肤接触:用肥皂水及清水彻底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拉开眼睑,用流动清水冲洗15 分钟。就医。
吸入: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就医。
食入:误服者,饮适量温水,催吐。就医。用葛根素治疗。
灭火方法:泡沫、干粉、砂土。
(二)氯氰菊酯
本品为稳定的农用杀虫剂,同为卫生部《方案》推荐使用药品。
在不同试验条件下半衰期为20-31 天。
1、对生物和环境的影响:
(1)健康危害
侵入途径:吸入、食入、经皮吸收。
健康危害:本品对皮肤、粘膜有刺激作用。误服中毒的症状有:
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腹痛、胸永、重者出现意识模糊和肺水
肿。
(2)毒理学资料及环境行为
毒性:属中等毒类。
急性毒性:LD50251mg/kg(大鼠经口);1600mg/kg(大鼠经皮)
危险特性:遇明火、高热可燃。受高热分解,放出高毒的烟气。
燃烧(分解)产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氮氧化物、氯化氢、
氰化物。
2、环境标准:
日本:允许最高残留量 30mg/kg( 茶叶) ; 2mg/kg( 果品) ;
5mg/kg(蔬菜类);0.2mg/kg(甜菜);0.05mg/kg(马铃薯等)
3、应急处理处置方法:
(1)泄漏应急处理
疏散泄漏污染区人员至安全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污染区,建
议应急处理人员戴自给式呼吸器,穿化学防护服。不要直接接触泄
漏物,用砂土吸收,铲入提桶,倒至空旷地方深埋。也可以用大量
水冲洗,经稀释的洗水排入废水系统。如大量泄漏,利用围堤收容,
然后收集、转移、回收并无害处理。
(2)急救措施
皮肤接触:用肥皂水及清水彻底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拉开眼睑,用流动清水冲洗15 分钟。就医。
吸入: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呼吸困难时给输氧。呼吸停止
时,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就医。
食入:误服者,饮适量温水,催吐,洗胃,就医。用葛根素治
疗。
灭火方法:泡沫、干粉、砂土。
(三)高效氯氟氰菊酯
高效氯氟氰菊酯主要用于防治棉花、果树、大豆、蔬菜等作物
的鳞翅目、鞘翅目和同翅目害虫。
1、对生物和环境的影响:
(1)健康危害
侵入途径:吸入、食入、经皮吸收。
健康危害:为中等毒。对眼睛和皮肤有刺激作用。在试验剂量
内对动物无致畸、致突变、致癌作用。对鸟类低毒。
(2)毒理学资料及环境行为
毒性:对人畜毒性中等,对鱼毒性很高。
急性毒性:LD5079mg/kg(经口);1293-1507mg/kg(经皮)。
2、应急处理处置方法:
(1)泄漏应急处理
隔离泄漏污染区,周围设警告标志,建议应急处理人员戴自给
式呼吸器,穿化学防护服。不要直接接触泄漏物,小心扫起,避免
扬尘,收集运至废物处理场所。如大量泄漏,收集回收并无害处理。
(2)急救措施
皮肤接触:用肥皂水及清水彻底冲洗。就医。
眼睛接触:拉开眼睑,用流动清水冲洗15 分钟。就医。
吸入:脱离现场至空气新鲜处。就医。
食入:误服者,饮适量温水,催吐。就医。
灭火方法:泡沫、干粉、砂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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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