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钱塘江河道管理,发挥钱塘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钱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与江山港的汇合处至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之间的干流和钱塘江的支流。
钱塘江河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河段。
第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钱塘江河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萧山市闻家堰小砾山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东江嘴连线以下的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的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后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交通、环境保护、水产、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钱塘江流域内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协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钱塘江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必须遵守。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钱塘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钱塘江河道设置、扩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钱塘江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取水口登记、取水量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就其退水对河道水质的影响作出评价。退水将严重影响河道水质,又无有效措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因退水对河道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严重影响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条 钱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江堤、海塘和护堤(塘)地。无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钱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实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维护和管理。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设计标准,组织江堤、海塘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所有的钱塘江河道水工程划定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征用或者划拨后,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项目,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河道一级、二级河段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三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市(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四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 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其中在本条例第七条确定的河段上建设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农作物。
禁止在钱塘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从事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确需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规定划定的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江堤、海塘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钱塘江河道采砂、取土,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缴纳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 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钱塘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级、四级河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级河段的径流
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四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钱塘江流域内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额度取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
第三十一条 在钱塘江流域防洪保护区内,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
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和采砂、取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江堤、海塘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划分为四级河段:
(一)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的干流为一级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二级河段,包括:开化县马金溪与池淮溪汇合处至与衢江汇合处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峡口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镇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乌溪江河段;东阳市横锦水库大坝以下
、武义县莲塘口水文站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金华江河段;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新安江河段;桐庐县分水镇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分水江河段;诸暨市安华水库大坝以下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浦阳江河段;嵊州市东桥至与钱塘江汇合处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别为三级、四级河段。具体划定方案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连线以外的钱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加强规划、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