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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3:29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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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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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西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299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的古树后继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被确认的古
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应当有文字说明。
设立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标牌,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

查指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水库、河(道)渠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落实管护;
(七)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由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

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书格式文本,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

修,以及承担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生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情况,对遭遇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日常管护

,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 如遇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
源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经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继资源,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应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和保护管理,移植所需费用及5年内的管护费

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

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方可实施清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予以注

销。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

相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擅自移植、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没收违法砍伐的树木

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买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非专业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可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JP〗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县(区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

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农牧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注意到双方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签署的科技合作框架协议;考虑到双方开展农牧科技合作的共同兴趣;本着加强双边关系和友好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推动两国农牧科技合作,提高农牧业生产率。为此,双方承诺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促进和开展两国农牧领域的科技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在遵循和依照两国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支持和促进两国农业部门和科研机构进行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农牧科研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认为农业科技合作的领域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技信息和资料。
  二、动植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利用。
  三、农牧业生产技术的研究。
  四、农牧产品加工和贮存技术。
  五、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第四条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列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采取如下合作方式:
  一、建立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间的关系。
  二、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互派专业技术考察组,互派长期专家进行合作研究。
  三、交换农业科技资料和信息。
  四、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生物材料。
  五、共同磋商制定全面合作计划。
  六、共同举办研讨会及其它有关的会议。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成立农牧科技合作协调委员会,每两年开一次会,以便共同商讨并确定双方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双方还同意指定各自的农业部来协调、执行、管理双方的合作活动。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有效期内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