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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1:49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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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经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并查证属实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海洋渔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下列途径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来访形式举报的;


  (二)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


  (四)其它途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应向举报人说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分工情况,并将具体监管部门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私屠滥宰,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


  (一)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前三名举报人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关键证据,积极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三级:能提供调查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处罚金额、举报等级及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果进行确定。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处罚金额的,给予50元奖励;


  (五)移动司法机关的,给予5000元奖励;


  (六)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食品业内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案件调查属实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予以审定并回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承办单位拨付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剩余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回。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身份、工作单位、举报内容等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 88868001或88868110


  市农业局 88272632


  市质监局 88688567


  市工商局 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88688567


  市商务局 88272447


  市海洋渔业局 88264259


  市综合执法局 88595007


  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8292918


  市教育局 88657855


  市卫生局 88275736


  市盐务局 88249608


  市粮食局 88272209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近: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419_342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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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治视野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提要]《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我国治安管理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视野来衡量,该法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推敲完善之处。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不足   行政法治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我国治安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在这部法律中,立法者们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权力本位”的思维定势,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依法处罚等原则注入其中,顺应了当代社会发展对公民人权保障提出更高要求的历史潮流。但是,“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①,笔者认为,从法治尤其是行政法治的视野以及“人权入宪”的要求的角度来衡量,该法还有许多值得进一步推敲完善之处。
一、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尚存在不足之处。
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②可见,“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③而在政府的行政权中,警察权力与公民的人权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警察权力很大、管辖的范围很宽,既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又可以剥夺财产,还可以采取各种临时性的措施,如果警察权力使用不当、滥用或误用的话,最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之予以严格的限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受邀列席的全国人大代表普遍认为,过去多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警察权力过大,主要矛盾是如何严格按照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目的,来平衡警察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之予以了改进,在限制警察权力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是,从行政法治的角度来看,该法在限权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因此,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④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选择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一些执法人员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执法活动中“顶格处理”、“以罚代拘”的现象比较普遍,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因此,按照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及合目的性要求进一步规范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2、程序性限权不足。现代社会中,程序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的认同,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⑥王名扬先生认为,“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⑦程序规范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严格地遵循程序性规范才能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恣意行为,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转变为专横和不可捉摸的权力,才会给行政相对人平等感、透明感,使其心服口服,才能使行政行为的实效实现最大化,才能最大范围地让社会公众接受。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明显地存在着一些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例如,该法在对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引入了听证程序的同时,却对听证会的程序、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等没有作出具体、明确且中立的安排,而且《行政处罚法》中同样也未对听证程序作类似的安排,由此极可能导致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法律正当性下降的危险。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仅仅简单地规定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和细节,因此,在实践中,所谓的“规范警察权力”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要被打折扣。另外,由于违反程序规范可能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违反程序规范通常伴随着对相对人权利的蔑视,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贬低。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违反程序规范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但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规定警察程序违法的后果。
3、以权利限制权力方面,即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1)《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该法未将听证程序引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该法的一个缺憾。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要远远超出财产权,对如此重要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而不给予公民通过听证陈述理由的机会,是令人难以理解的。(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避免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问题同样还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值得怀疑。因为该法并未规定律师在治安案件处理中的作用,由于没有外在的第三种力量对警察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警察往往握有“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即使警察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超级封闭”的情况下,往往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证据是警察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
4、权力限制权力方面的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提到的执法监督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并未规定“及时”的具体期限、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及警察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在有关部门拒不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得到有效的救济,当事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如何救济等都未作出明文规定。此外,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都对公安机关和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管辖权,不可否认其立法初衷是好的,为的是最大程度地便利群众行使对公安机关和警察的监督权,但如此多的部门都有权负责,且负责的是“得罪人的事情”,“政出多门”会不会发生那种大家都有权负责,却大家都不愿负责而互相推诿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该法规定的执法监督,还只能算作为一种宣言式的规定,并没有有效的保障措施来纠正公安机关和警察的违法行为和处理违法的警察。
需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权力予以限制,并不是为了故意给警察办案制造麻烦,限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尤其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的范围扩大,处罚的种类增多,罚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从立法上不予以严格的限制,将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我们不能天真的、教条的以为,警察既然是“人民警察”,当然是为人民服务的,怎么会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呢?因为,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⑧而阿克顿公爵的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已为历史所证实为一条公理,为我们所熟知。基于此,学者认为,“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⑨因此,从性恶论的角度出发,在立法时,对权力必须予以有效的约束,特别是对容易侵犯人权的警察的权力更应加以严格的约束。
二、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方面的不够。
长期以来,在“有总比没有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现象在我国比较突出,造成的结果就是出台法律时忽视了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套,后立的法与此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方面不够的情况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比比皆是,⑩《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同样未能例外。
1、与《刑法》协调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的相互冲突方面,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已明确排除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一般违法性。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却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这里承认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一般违法性,两者是矛盾的。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同样也明确排除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及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一般违法性。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却承认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及组织淫秽表演的一般违法性。
2、与其他法律协调方面的不足。我国有一些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然而这些违法行为无论在旧的《条例》还是在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却无法找到。比如《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损毁、刻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情节较轻的行为,参照《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该行为在《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无相应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许多。
“法律将容忍一种实际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上的谬误”,[11]立法冲突是法治的一种消极因素,它破坏了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势必造成法律实施中的混乱,使执法主体、司法主体和守法主体在法的实施方面经常无所适从,从而使这些相互矛盾和冲突的法无法取得实效,最终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尊严。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由公安部门负责起草,缺少语言功底好、逻辑能力强的法学研究者的参与,学理准备不足,以致立法出现与其他法律相互冲突的问题,实为憾事。
三、立法理念、立法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不足。
1、众所周知,在行政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影响下,近些年来我国的行政法模式,已由过去的“单向法”、“管理法”、“管制法”的模式,开始转向“平衡法”、“服务法”、“指导法”的模式,在立法中日益注重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权力依法行使,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部行政管理法律,虽然名曰“处罚法”,但其立法目的,自然也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近年来出台的行政法律已很少使用“管理”二字冠名,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仍沿用“管理”的名称,这多少折射出传统“部门立法”重“管理”的陈旧立法理念的痕迹。
2、立法程序方面。由于立法是一个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各种观点的表达和公开是博弈的前提,面对汹涌的民主法治的时代潮流,为了加强立法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增加了立法复议、立法听证、立法审查程序。这些程序措施对于提高立法质量,减少立法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在我国,一些与公民权益有关的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已实行了“开门立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起草却依然沿袭了传统的部门立法模式,即由治安管理处罚的主管部门公安部拟订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再由公安部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送审稿报国务院,由国务院将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相当程度上是由公安部拟订的。对此,有关部门的解释是:“法律必须要由执行者来执行,执行者最清楚法律有哪些缺陷,需要怎样完善”。但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服众的,因为缺少民众广泛的参与,人们因此有理由担心,提出的法案或多或少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天平会更倾向于公安部门。
刘武俊先生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部与公民权益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的修订,应当尽可能由地位相对超脱的治安管理处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或团体起草,选择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起草主体,重视法学界的专家建议稿乃至民间的公民建议稿,并且有举行大规模的立法听证会的必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作为治安管理相对人的普通群众的意见。退一步讲,至少也要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在媒体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但令人遗憾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立法过程几乎都省略了上述程序。[12] “《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立法过程究竟是传统的立法模式的惯性,还是有关部门存在的‘立法不作为’,这颇值得深思”。[13] 
此外,对于实践中警察经常使用的强制带离现场、强行驱散、交通管制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使用不当,极易侵犯人权,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予以规范,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未予以规定。另外,对于学者提出的行政拘留是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措施,应该更加公正地行使,不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做法成了我国警方广受非议的诟病。主张参照绝大多数法律体系完整严密的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非法院不可擅自决定的做法,在我国建立治安法庭,让公安部门只负责调查取证,把制裁的权力交由独立的治安法庭来行使。笔者支持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治安处罚“轻罪化”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与刑法、刑诉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协调,亦涉及到公检法部门职责分工等等,绝非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能单独确立。
[参考文献]
①[英]边沁.政府片论[M],商务印书馆1995,99.
② ④转引,李玲.法治与自由裁量[J],中州学刊,2003(3)
③[英] 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
⑤[11]转引,[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7.241
⑥转引,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1.
⑧[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97.154.
⑨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
⑩参见,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J],中国法学,1995.(5)
[12] 刘武俊.《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警察办案设置基本前提[N],东方早报,2005-9-1
[13]曲力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亮点:为警察滥用职权设障[N], 新民周刊, 2004-10-30

本文发表在《理论与改革》2006年第4期

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通部


交通部航海日志记载试行规则

交水督(65)陶字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航海日志是反映船舶运输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法定文件之一。要求船长和驾驶员必须严格、认真地将记载与保管工作做好。为此,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航海日志记载的基本要求:
一、能于事后根据航海日志,重新绘出当时航迹和反映出当时航行和生产的主要情况。
二、值班驾驶员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记载,交班时,应紧接右页本班记载的后面签字。船长应经常进行检查,每个航次结束后进行全面审阅和签署,并按主管单位规定送审。
三、右页和左页航行记录部分应依时间顺序逐行记录,不得留有空行。左右页记录时间的顺序不必对称。航行中,每日终了,左右页同时换新页继续记录,余下各行用笔涂去。
四、使用不褪色的墨水记载,字体端正、清楚,词句明确、精练,不得任意删改或涂抹。如果记错或漏写,应将错误字名涂一横线删去(被删句仍应清楚可见)改正字句写在错误字句的上面,或在漏写字句的上面写上补充字句,并在其后面签字,签字应标以括号。
五、按规定的缩写,代号或符号记载。
第三条 船舶发生海事时,船长必须交航海日志及有关海图妥善保存,以供海事调查之用。
第四条 航海日志每册为100页,按顺序记载,不得撕毁或增添。用完后,由大副保管存船一年,以后送主管部门保存五年方可销毁。有关海事纠纷的航海日志,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延长保管期限。
第二章 左页记录方法
第五条 气象、海洋记录部分:航行中每4小时记录一次,停泊时每日0800,1200和1600时各记录一次。必要时应增加观测和记录次数,如左页记不下,可记在右页。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天气现象:记天气现象符号。
二、气压:记标准大气压力,单位帕。
三、气温:记摄氏温度。
四、海水温度:记海水摄氏温度。
五、风向:记真风向,以度数表示。航行中测定的视风向应换算为真风向后记入。
六、云:
(一)云状:记云状符号。
(二)云量:将天空分为10等分(0~10),0为无云,10为满天云。
第六条 航行记录部分,当航向、罗经改正量、风流压差值有变动时,应记录一次。记录方法按下列规定:
一、操舵罗经航向:记操舵罗经指示度数。
二、陀螺罗经航向:记陀螺罗经复示器指示度数。
三、标准罗经航向:记标准磁罗经指示度数。
上述一、二、三项如转向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四、罗经改正量:记标准和陀螺罗经改正量。改正量偏东的符号为“+”;偏西为“-”。
五、风、流压差:记风、流压差值和符号。左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右舷来风或流,其符号为“-”。
六、计程仪读数:记计程仪指示的读数。
如同时使用两具计程仪,其两个读数应同时记入,上下用横线分开,改正率较准确的应写在上面。
七、主机转数:记主机转速表指示的每分钟转数。
如改变船速次数频繁,可记“不定”两字。
第七条 其他部分:
一、中午统计:每日中午由三副统计。
二、舱水记录:每日0800、1600时由值班驾驶员记录。必要时,应增加测量次数,并记入右页。
第三章 右页记载内容
第八条 开航前与开航时:
一、主要航行设备的校验与检查结果。
二、首尾水尺。
三、货物装载量及类别、旅客人数、燃料、淡水及其他储备量。
四、备车、用车情况。
第九条 离靠泊位:
一、系上第一根缆与解掉最后一根缆的时间:抛锚时间与起锚时锚离底的时间,泊位名称、锚的位置以及水深、底质、锚别、锚链长度等。
二、引航员姓名、上下船时间及地点。拖轮的船名及靠上和解拖时间与情况。
第十条 航行中:
一、下列船位应以船位座标纬度和经度记载,准确到“分”以下小数点一位。
(一)发生海事。
(二)发现危险障碍物或特殊情况时。
(三)利用天体定位时。
(四)用推算船位改向时。
(五)交接班时。
二、陆标、无线电测向、雷达、劳兰等所测定的船位,应按照海图作业第十六条的规定记载其观测数据。
三、计程仪的收放时间、改正率,测校计程仪改正率的数据、时间和方法。
四、开始或停止计算风压差、流压差或风、流合压差时的风向,风速或流向、流速的数据。
五、避让措施:发现来船情况及避让中采取的重要措施。
六、气象和海洋情况发生突然变化时,所采取的措施。
七、航行灯的开、关时间。
八、发生海事时的情况,以及自救或救助他船的经过、措施与结果。
九、货舱的检查和保管货物的措施。
十、航道及航标的变异、发现漂浮物和其它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 停泊时:
一、货物装卸、保管、油轮洗舱等情况及安全措施。
二、上、下旅客时间及安全措施。
三、停泊号灯、号型的悬挂时间。
四、主要船员调动情况及交接手续处理完毕时间。船长调动时,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在航海日志右页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其他:
一、应急演习。
二、船舶主要部分及设备的预防检查和维修措施。
三、船舶在厂修理的主要项目,进度与情况。
四、有关船舶安全生产和涉及法律问题的其他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