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3:59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办〔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潮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进一步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网站、电子触摸屏、公开栏等载体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包括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等。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及应对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1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年度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二)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价格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都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价格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价格法规,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物价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人格监督检查任务,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城镇街道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检查制度,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者打击报复,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㈡监督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
  ㈢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㈤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监督;
  ㈥负责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城镇、街道、集贸市场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驿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凡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价格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⑴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购销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⑵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⑶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⑷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⑸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⑹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⑺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⑻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⑼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⑽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⑾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
  ⑿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⒀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⒁其他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在一个月内退还给受害者,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限期改正;
  ㈡情节较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罚款5至2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至10,000元的,罚款200至2000元;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0%至25%的罚款;不能或难以计算非法所得或经济损失的,酌情处以罚款。
  ㈢情节严重,或违法手段恶劣,或抗拒检查,或屡查屡犯的,处以非法所得或直接经济损失2至5倍的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除处罚单位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现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应当将处理情况记入《价格检查登记册》;现场不能结案的,应当按立案、调查、定案、结案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理权限:
  ㈠现场罚款50元以下、没收100元以下的,由价格检查员决定。
  ㈡罚款200元以下、没收10,000元以下的,由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2000元至5000元、没收10,000至3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㈢罚款10,000元以下、没收50,000元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10,000元至20,000元,没收50,000元至200,000元的,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㈣罚款50,000元以下、没收500,000元以下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没收500,000元以上的,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没处罚,应送达《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被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于15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纳。给予当场没处罚的,应开具罚没票证专用收据。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回受害者或被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的罚款,由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单位不得报销。个体工商户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省物价部门对全省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而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负责纠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同一违法行为,谁先发现,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职工价格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总工会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大纲,协调培训计划,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等保险;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险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并至少每半年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发包方、出租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机械冲压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时,有权停止作业。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高空悬挂作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鼓励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咨询、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