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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12:19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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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一: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801.doc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c02.doc
  附件三: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20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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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文物督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已于2012年2月15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及时汇总和公告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文物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案件包括文物安全案件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家文物局按本办法规定对文物案件进行公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上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文物案件信息,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在知道文物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正式行文报国家文物局: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案件。
  第五条 文物安全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案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案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案件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五)案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违法相对人名称、违法性质;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案发现场、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七)其他情况。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文物安全案件统计表》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上半年于当年6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各项报表的书面和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按以下形式实施公告:
  (一)专项通报:不定期对重大文物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中通报:每年6月30日前,通报上半年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年度通报:每年12月31日前,通报本年度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实施的专项通报、年中通报和年度通报印发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印送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对于下列行为,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容、形式和要求,报送文物案件和各项统计报表的;
  (二)对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文物案件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通报要求认真调查处理,不按时限要求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
  (三)对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不及时报告落实结果的。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与公告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外汇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几年来,不少分行严重违反总行有关规定,擅自开展系统内及系统外外汇资金拆借业务,特别是将大量的外汇资金拆给广东地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总行重申并要求如下:
1.各行一律不得向系统外机构或公司拆出外汇资金,已拆出的一律按期收回,到期后不得续拆。
2.各行一律不得向系统内各分行拆出外汇资金(不包括辖内上级行向下级行拆出外汇资金),已拆出的一律按期收回,到期后不得续拆。
3.根据总行国际业务部1995年7月6日的传真通知,如总行发现任何分行从该日起仍然违反规定办理任何新的系统内或系统外外汇资金拆借业务,总行将扣收此笔拆借业务的全部利息收入。
4.各分行不得在国内同业存放定期外汇存款。已经发生的到期不得续存。各分行在国内同业的活期外汇存款应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数额内。
5.各分行向广东地区系统内拆出款项到期收不回的,拆借双方不得续签展期协议,视同逾期处理,由各分行自行负责催收。为避免我行系统内部虚增利润,减少损失,严肃纪律,自9月21日起,各分行对广东地区内分行未到期和逾期的拆借,广东地区拆入行一律按LIBOR平对
拆出行计付利息。
6.各分行存放总行的存款利率自本通知之日将提高至下列水平。如要求当日起息利率为LIBOR+0.2%。如要求隔日起息利率为LIBOR+0.25%。如要求交易日后第二营业日起息利率为LIBOR+0.3%。同时,分行向总行临时周转拆借的利率由原定的LIBO
R+0.75%降为LIBOR+0.5%,总行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上述利率。总行将在每周末传真通知各分行下周上存总行定期存款和向总行临时拆借周转的分币种,分期限的利差水平,以利各分行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赢利水平。
7.为了便于总行对分行拆借进行监控,各分行应于8月15日前上报7月底试算平衡表1310、1320、1330、1340及1231科目的明细,并要求各科目明细汇总金额与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的科目余额相一致,不一致的必须说明原因。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的7月底上报
的余额进行考核,各分行在7月底后如对上述科目进行调整,需向总行国际部报告。(上报明细表见附表)
总行传真号:010-8527361、8527364(国际部资金处收)
附表略。



19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