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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57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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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本市已有60多万户职工购买了公房,并按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部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售公房)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了产权转移。现就已售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规定如下:
一、赠与
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
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
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继承
1.已售公房的产权人死亡,则房屋产权发生继承,继承应当公证;
2.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共同继承已售公房的,全体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3.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文件;
4.境外居民继承成套已售公房产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
5.继承变更登记,继承人按购房时实际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离婚
因离婚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协议等文件,相应部分产权可转移,按个人变更登记费收取。
四、更名
权利人名称需更改时,经购房时同住人同意,可以将权利人更改为其他购房时同住人,但应当在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明购房时全体同住人姓名,共同共有。
五、买卖与交换
已售公房买卖或交换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转让过户、变更登记。
六、权证的类型
1.境内居民申请变更登记,交纳了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内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2.因赠与、继承、交换等权利人为境外居民的,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颁发(外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3.变更登记按规定不需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黄色房地产权证,并仍在权证附记栏内注明“公房出售,完全产权”。



19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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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为进一步明确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应急委是全市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政法委书记、水城军分区司令员、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省驻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分管专项应急管理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在市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建若干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本市发生的专项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各县(特区、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研究部署全市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分析全市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负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统一指挥和指导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
  (七)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
  (八)根据国家和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九)督促检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省驻市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十一)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应急办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市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办理市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建议。
  (六)根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织市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市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和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重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任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认真核实情况,与市委办信息科联系后,迅速编辑《值班快报》,按程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后,之后再以《值班快报》的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急办应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中央、省、市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六盘水市应急督查通报》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信息,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启动应急响应(预警)时,按各专项预案要求实行分级响应。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级应急响应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水城军区、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市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突发事件情况和应对工作的新闻报道。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水利、市容环卫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政工程局,由市政工程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政工程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政工程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并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工程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二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