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6:34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69号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上应设置光源进行亮化,增加城市夜间灯光景观,美化城市夜景。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改造。

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有污渍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颜色褪色的应当粉刷,破损或不整齐的应当及时修饰或更换。

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定期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批准的期限内因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期限届满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必须立即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可以设立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沿街店铺不得超出店铺范围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

夏季占道从事早市、夜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7时30分;夜市的经营时间不得早于17时。

占道经营节日商品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一般节日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周,春节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临街庭院、物业小区内禁止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

第十四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在我市尚未制定规划之前,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行为。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音频广告应符合环保部门的具体要求。车体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需使用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批准期限届满应当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交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原有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进行清理。对经批准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户外广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广场范围内堆放物料及杂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已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由维修、养护单位负责;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划定后,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须及时成立环境卫生责任组织机构和保洁队伍,并将环境卫生责任负责人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加强对实现物业管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我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并将垃圾收集后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运送到垃圾处理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和处置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第二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每日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城市供热、供水、排水等设施出现跑、冒、漏水等现象,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及时清除积水和冬季结冰。

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以及临街办公、经营场所应当按时将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倒入环卫保洁车内。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5时30分—7时30分、18时—20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8时、17时30分—19时30分。

临街办公、经营等场所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6时—8时、16时—17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30分—7时30分、13时30分—16时30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及时清运,堆放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公共厕所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经营性水洗厕所、单位自有厕所自行负责清掏、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五条 各种检查井、雨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杂物,管理单位要及时清运,不准存放在街路上和居民小区内。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余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冰雪预案、清雪责任的划分、组织实施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政府确定,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街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路、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补建或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设置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处理场(厂)。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超出店铺占道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能停止占用的暂扣其经营物品,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及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禽畜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禽畜,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取缔“私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私炮”是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我市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花炮竹。

第三条 向茂名市公安机关举报在我市境内进行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犯罪活动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机关按该案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累计营业额的10%奖励举报人,最高奖金为1万元。

第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私炮”在50m2以下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500~1000元;

(二)举报查获“私炮”在51至200 m2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1000~3000元;

(三)举报查获“私炮”在201 m2以上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3000~10000元;

第五条 对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0元以下的,奖励50~500元;

(二)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1~30000元的,奖励300~1000元;

(三)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30001~50000元的,奖励1000~3000元;

(四)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50001元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六条 对两个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查办该案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单位领导审核,报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复核,由市安委会批准后发放。奖励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开支,原则上从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单位的罚没款中开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查获案件30天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前来领取奖励金。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对举报人的一切情况严格保密并确保举报人的人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共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

高军1  罗锦祥2

摘要:环境保护是WTO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关税的降低以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取消,一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议题的漏洞,将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贸易中大肆推行绿色壁垒这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文章分析了WTO语境中绿色壁垒的形成原因及其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应对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壁垒   WTO  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制定繁杂的环保公约、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志等形式对国外商品进行的准入限制。它属于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形式,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绿色壁垒的诞生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人类开始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关注环境、保护地球,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了人类的主题,它构成了绿色壁垒诞生的间接原因。绿色壁垒诞生的直接原因是,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所形成的协议中对关税壁垒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严格,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贸易保护主义不得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手段来实施其贸易保护战略,这种背景下,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便被一条绿色的纽带捆绑在了一起,绿色壁垒遂应运而生。绿色壁垒往往以WTO有关协定及国内公开立法为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正当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将成为影响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②。因此,探讨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问题并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是不无意义的。
一、WTO与“绿色壁垒”
WTO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旨的规则体系,在本质上是倾向于减少贸易障碍的。但如果不把环境因素纳入贸易规则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单纯强调贸易自由化会增加对环境的压力。由于贸易过程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应对GATT(关贸总协定)/WTO进行体制改革,修订其法律原则,使得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能共同、和谐地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环境与发展大会上, GATT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到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明确指出了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突出了为实现环境保护、自由贸易与持续增长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宗旨,并于1995年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定位是用GATT的观点来解释环境问题,强化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GATT,后被GATT1994所代替。GATT1994第20 条“一般例外”在第2和第7款中规定,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任何成员国都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采取“保护人类与动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基于养护可用尽的天然资源保护”为目的,可以背离WTO的基本原则和承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不违反非歧视原则和构成变相的限制。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同时还引入了“预防原则”,允许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当环境问题出现紧急情况时,成员可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此外,《农产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环保问题在WTO中处于发展阶段,“环保例外条款”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规定十分强调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一定意义上讲,WTO中的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绿色壁垒的类型及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目前,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绿色卫生检疫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对产品实行全面的严格检查,以防止超标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一些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过高的技术标准作为控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要工具。2、单方设置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以表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获得绿色环境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比其他在功能和竞争上类似的产品将产生较小的危害。各国的实践表明,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形成了巨大的障碍。3、“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又不污染环境的包装。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较高且比较完善的包装材料标准、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复用和再生等制度。发展中国家要想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必须满足绿色包装的要求,否则,其产品就不可能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4、绿色关税制度。发达国家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可能对环境造成威胁及破坏的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或者限制和禁止商品进口,甚至对其实行贸易制裁。但是,在标准的实行上常常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绿色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还有“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强制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
“绿色壁垒”一经出现便在全球范围迅速蔓延,到1992年底已有152个国际环保条约出台,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各自订立了名目繁多的环保“篱笆”。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贸易大国,我国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品、服装、化工产品、玩具、中药等产品的出口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阻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③有资料显示,1998年,上海对德国出口的单装内衣,因含偶氮染料而被迫中止出口,减少外销额达500万美元。同年欧盟以保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名,开始启用新的玩具卫生标准,规定儿童玩具中不得含有聚氯乙烯等成份,仅这一项规定就给我国玩具出口企业造成15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2002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阻。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出口商们却发现,与以前相比,“关税壁垒”虽然低了,但是以“绿色壁垒”为主体的“非关税壁垒”却越来越高,越来越森严。中国商品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不一定比加入WTO之前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讲,“绿色壁垒将成为21世纪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贸易发展面临的最多也是较难突破的壁垒”④。如何冲破这些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将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肃的考验。
三、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阻止外国商品进口的“挡箭牌”。因此,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主要应“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如果进口国假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其抬高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⑤具体而言,主要看绿色壁垒的设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本国已颁布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第二,是否符合WTO/GATT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绿色壁垒设置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总的原则是:对合理的绿色壁垒,应当“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但对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斗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第一、在国内立法方面,应加快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缩小与发达国环境保护水平的距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件时,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往往倍受重视,所引用过的几百个国际环境协议,都没有受到质疑和责难。从已处理的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一些案例的裁决来看,只要引用的国内环保法律规定准确、有权威性,维护环境利益的一方往往胜诉,而对环境保护不利的一方则往往败诉。因此,必须加速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同时,在立法时需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立法内容,对审批与检验的程序、项目、标准和期限要尽量明确、具体,以增加政策法规体系透明度,避免引起其他WTO成员方的质疑。此外,为切实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增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采取三种途径:1、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实施IS0 14000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2、通过采取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环境税收等手段,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政策导向促进企业推行清洁生产;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参与双边或多边的环境标志互认,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
第二、建立绿色壁垒的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政府应尽快建立国外技术性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的研究,收集国外的绿色壁垒措施,建立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对“绿色壁垒”给我国出口商品和市场带来的现实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深入地研究WTO有关环保争端的案例及贸易伙伴国的环境立法和贸易政策,以期“知己知彼”,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国外的绿色壁垒。
第三、构筑本国合理的绿色壁垒。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我国在应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同时,可以从他国的经验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绿色认证制度和技术指标体系,具体的说就是制订一套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控制进口的环保标准、法律法规,逐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绿色壁垒,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切实维护我国的环境利益。另外,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还可以起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作用。
第四、充分利用WTO有关协议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争取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如果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此外,随着 WTO的运行逐步从“实力导向”转为“规则导向”,我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团结与合作,一起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讲座和谈判。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利用 WTO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纠正现有环保条款的缺陷,与发达国家成员共同制定能够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与要求的公正合理的环保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力争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资金援助。
第五、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被WTO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⑥利用这一机制对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建设性作用,自生效以来,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之下,迫切希望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谈判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据WTO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可以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国际法治背景下使用法律手段避免绿色壁垒对我国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黄立新.绿色壁垒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外向经济,2000,(1)
②④江小涓等.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21、334
③裴平.绿色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0增刊
⑤⑥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

本文发表在《特区经济》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