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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5:33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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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7日 昆政发〔1995〕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


  第六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照明电路必须是双回路。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一般不得使用超过60W的白炽灯,使用镇流器的灯具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灯具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特殊需要安装超过60W灯具的最大功率不得超过500W;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安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吸顶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作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红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它非燃基座上。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应设置在专用安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二)娱乐场所中餐饮用火必须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时,备用的液化石油气储量不得超过实用量的一倍,且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且固定。在总管上设关闭阀;
  (四)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五)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六)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应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八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火源(即使用焦化制煤气,不能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煤油灶)。使用电炉时,必须经供电专门机关批准专电源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奋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加座。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主要疏散楼梯;
  (二)地下设施内原则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 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疏散走道和楼梯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走道和楼梯),配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按每15平方米一个配备;
  (二)中型娱乐场所按每20平方米一个配备;
  (三)大型娱乐场所按每25平方米一个配备。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一)中型娱乐场所,必须引入室内消火栓,并设置自动报警设施;
  (二)大型娱乐场所,除引入室内消火栓外,还应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三)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消防水源;
  (四)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除安装室内消火栓外,都必须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内必须按下列标准配备轻便型干粉、1211、二氧化碳、泡沫灭火器:
  (一)小型娱乐场所每10平方米配一个;
  (二)中型娱乐场所每15平方米配一个;
  (三)大娱娱乐场所每20平方米配一个;
  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准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准使用火源。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定期培训指导。更换法人代表时,必须上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原执行的公共消防规章制度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省、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直至符合本规定为止。拒绝整改的,一律停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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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二类口岸的管理,防止偷渡、引渡、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口岸的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直接驶抵香港、澳门。
本规定所称直进直出,是指我省航行港澳的小型船舶及其运载的货物、物品,在二类口岸办理出境查验手续后,可直接驶往港澳,入境可返回原始发港办理查验手续。
第三条 实行直出二类口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出口的货物以鲜活商品为主;
(二)港口、码头及仓储的管理设施比较完善,存放货物的仓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
(三)具备办理检查检验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实行直进直出二类口岸除须具备前条规定第(二)、(三)项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
(二)口岸及运输船舶的通讯联络设施完备。
第五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是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航行港澳的船舶,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同意(有关批件同时抄送省(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和省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从指定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并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行驶,省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与检查检验单位商定的航线行驶。
直出或直进直出船舶上的船员,须有出入境的有效证件,并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提前向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报告。
第七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船员在出境前或入境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位置接受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查验。直进直出船舶超过规定的查验时间未能查验时,应在指定的锚地待检,船员不准离船。遇特殊情况(如救治伤病船员),须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方可离船。


第八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和船员在出境检查后和入境检查前,不得与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接触,不得中途停泊和装卸货物或上落人员。因不可抗力被迫中途停泊或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上落人员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边防、港监等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检
查检验单位的核查。
第九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必须显示和使用省航务管理局认可、明显区别于其他来往港澳船舶的信号和标志。航行途中如遇边防、海关、港监等部门的抽查(查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应立即停航受检,不得拒查。
直进直出船舶从港澳码头起航时,必须向抵达地口岸办公室和各检查检验单位预报抵达港口时间,以便有关单位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对船员进行爱国主义、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爱国守法的自觉性。要制定和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船上的自管能力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直出或直进直出的船舶,如需到非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出入境,应事先报当地口岸办公室和检查检验单位商定后,按一般往来港澳船舶的规定,经大铲或其他中途检查站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口岸办公室商检查检验单位,划定出境船舶专用码头和入境船舶停泊受检地点,实行严格管理。其他外来人员和船舶、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船舶在码头装卸货物期间,无关人员不准登船或探亲访友。
第十三条 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值班制度,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口岸管理机关反映。当地口岸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及时掌握口岸的有关情况,协调好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保证口岸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要求办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手续的二类口岸,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当地检查检验单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商省检查检验单位意见后审批。
报批时须附下列资料:
(一)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口岸所在市口岸办公室的书面报告;
(二)要求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主要货种及货运量;
(三)航行港澳经过的水道;
(四)当地检查检验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直出或直进直出的二类口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口岸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淄博市国防动员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防动员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2003年5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防动员工作,保证动员资料登记统计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资料的登记统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动员资料,是指在战争中可动员的人力、物力以及与战争动员有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数据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动员资料登记统计是实行平战结合,做好战争准备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动员资料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兵役机关主管,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政治动员办公室、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交通战备办公室、科技动员办公室,以及经授权的部门具体承办。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拥有的动员资料,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法进行登记统计。

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公民必须参加预备役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动员资料登记统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七条 动员资料应当在首次登记统计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核对,保持资料准确、完整。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随机实施登记统计。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国防动员信息资料及有关软件和数据库网络接口。

第九条 兵役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各职能办公室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动员资料,确保信息安全。未经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布,不得用于与国防动员无关的工作和领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动员资料登记统计,不按规定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责任,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漏动员资料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战时动员资料的登记统计,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