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处应当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单位应当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
第十七条 在街道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排水口,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一条 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并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主要街路两侧、繁华地区、景观街路、广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饰,应当符合规划,造型美观。
第二十三条 临街橱窗、牌匾等的灯饰设备和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整洁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显示不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公共信息栏。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
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夭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的牵领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
第三十三条 各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医疗、工业固体以及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必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八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园、旅游景点等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个体业户,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挡,建筑、拆迁工地出口处不作必要覆盖,不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场地和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的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未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坏境上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设置非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的,处100元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的,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的,乱弃动物尸体的,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宠物的牵领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场、饭店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和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未按规定地点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实际造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对擅自占用、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