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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9:55:47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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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8号


  为进一步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海关总署决定在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试点开展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范围:
  (一)北京海关:空运进口货物;
  (二)天津海关:海运进口货物;
  (三)上海海关:海运进出口货物;
  (四)南京海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
  (五)杭州和宁波海关之间的转关进出口货物;
  (六)福州海关:对台贸易进出口货物;
  (七)青岛海关:海运出口货物;
  (八)广州海关:空运出口货物;
  (九)深圳海关:陆运口岸出口货物;
  (十)拱北海关:陆运口岸进口货物;
  (十一)黄埔海关:陆运转关进出口货物。
  二、通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以企业分类管理和风险分析为基础,按照风险等级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进出口企业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的做法,直接对企业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录入申报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审核、验放处理的通关作业方式。
  三、试点企业范围:海关管理类别为AA类、A类的进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
  四、试点企业经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在与报关所在地直属海关、第三方认证机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签订电子数据应用协议后,可在该海关范围内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五、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方式或“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的企业在货物申报时,应在电子口岸录入端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
  六、经海关批准的试点企业选择“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应在货物申报时向海关同时发送报关单和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但不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或者A类企业经海关审核同意的,可在海关放行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
  若经营单位为AA类企业且符合单证暂存条件的,不需发送随附单证电子数据,企业应根据海关规定自行保管相关单证。
  七、各有关单位需要查阅、复制海关存档的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档案时,按照现行档案出证相关规定办理。
  八、涉及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九、涉及税费但未选择电子支付的进出口货物暂不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
  十、采用“通关作业无纸化”作业方式的报关单如需修改/撤销的,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报关申报”系统“报关单修/撤单功能”提交申请。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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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蔬菜基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依法向所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归集、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建档案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市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网络,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城建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送与接收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收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城建档案。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城建档案。 

  第八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各类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九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移送;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 

  第十条 下列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提前将其收入馆藏: 

  (一)已撤销单位的城建档案; 

  (二)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的城建档案; 

  (三)严重损毁的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由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补测补绘结果移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合格后,方可移送。市城建档案馆应对其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卷宗封面和脊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管理。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单位档案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城建档案馆应在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其移送城建档案时,将竣工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鉴定工作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档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市城建档案馆阅览、复制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送、捐赠、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市城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或公开其受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从事城建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城建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倒卖城建档案牟利或者将城建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城建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