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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1:01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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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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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及有关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厦府[1999]综094号《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围绕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这一中心工作,调动个人买房的积极性,努力把住房建设培
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继续大力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一)1999年12月31日前已租住的旧公有住房可按2000年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给职工、居民。
1、2000年各类旧公有住房成本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 混 一 等 │ 砖 混 二 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319 │ 1208 │ 1123 │ 1079 │ 2512 │
└──────┴───────┴───────┴──────┴──────┘
2、单位成套可售旧公有住房应向职工、居民出售,满足职工、居民的购房要求。
3、2000年 旧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执行期从2000年7月1日到2001年6月30日止。
4、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府[1999]综094号《厦门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执行。
(二)2000年元月1日以后单位分配的新旧公有住房实行新房新制度。
1、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按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或评估价出售。
2、尚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企业,按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2000年框架、砖混一等住房出售价格分别不得低于1585元/平方米、1450元/平方米。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计价。属商品房的,原商品房购房单价超出2000年商品房
指导价的部分应由个人承担。
3、上述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程序、其他出售办法及售房资金管理办法仍按原房改规定执行。
二、提高公有住房租金。
2000年7月1日起可售成套独立单元住房租金提高15%,达到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70元。按政策规定不可出售的成套独立单元住房及不成套住房租金暂不调整。租金提高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居民、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优抚对象等,可按《厦门市公有住? 孔饨鸺趺庠菪泄娑ā飞昵爰趺狻? 三、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2000年7月1日起我市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提高到8%。省、部属单位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含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主管部门同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提高到10%。单位和个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均不得低于32元,不设上限。
四、加快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的实施。
(一)全面落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各项政策,加快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
1、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向机关、事业单位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2、符合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所在单位应在2000年8月31日前到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企业按照“统一政策、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工资水平、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对从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或其住房未达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住房货
币化分配可采用按月补贴、一次性补贴或提高住房公积金等多种形式。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通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
五、完善住房二级市场配套政策,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一)规范中介服务市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坚持房地产经纪人的培训制度,持证上岗,严格资质管理。
(二)加强房屋置换服务管理。建立房屋买卖、置换信息网络。为购买房改房的职工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不断促进二级市场的发展。
(三)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制度。
六、适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出台实施《厦门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社会保障,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七、加强住房资金管理。
(一)将住房公积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至今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承办住房公积金的银行住房信贷部建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并按时为已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建
立住房公积金或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为保证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顺利推行,单位售房款专户内的资金应全部转化为住房货币化分配资金。
(三)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保证维修基金合理、有效使用,保护住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修基金的使用安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维修基金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分离出来,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维修基金专户,并按幢号建立维修基
金明细账。维修基金未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专户分离出来或未足额提取的,均按售房款的20%提取。
八、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一)在新建住宅区强化推行物业管理的基础上,对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进行分类指导,逐步将其纳入物业管理的轨道。
(二)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实现物业管理服务的规范化、收费的合理化。
(三)各售房单位应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小组),尽可能为业主委员会(或小组)提供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并将各幢号业主委员会(或小组)的组建情况,书面报市房改办备案。 业主委员会(或小组)对本幢号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附件一:厦门市2000年商品房指导价、商品房租金指导价
(一)厦门市商品房指导价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鼓 区 A │ 老市区B │ 新 区 C │ 东 区 D │ 湖 里 E │
│ 单地用途价段 ├──┬──┼──┬──┼──┬──┼──┬──┼──┬──┤
│ │A1│A2│B1│B2│C1│C2│D1│D2│E1│E2│
├──┬────┼──┼──┼──┼──┼──┼──┼──┼──┼──┼──┤
│ │砖混二等│2700│2600│2600│2400│2500│2300│2400│2200│2300│2100│
│多层├────┼──┼──┼──┼──┼──┼──┼──┼──┼──┼──┤
│ │砖混一等│2800│2700│2700│2500│2600│2400│2500│2300│2400│2200│
│公寓├────┼──┼──┼──┼──┼──┼──┼──┼──┼──┼──┤
│ │ 框 架 │2900│2800│2800│2600│2700│2500│2600│2400│2500│2300│
├──┼────┼──┼──┼──┼──┼──┼──┼──┼──┼──┼──┤
│ │ 小高层 │ │ │3000│2800│2900│2700│2800│2600│2700│2500│
│高层├────┼──┼──┼──┼──┼──┼──┼──┼──┼──┼──┤
│ │ 中高层 │ │ │3100│2900│3000│2800│2900│2700│2800│2600│
│公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30 │
└──┴────┴─────────────────────────────┘

┌───────┬─────┬─────┬─────┐
│ │ 集 美 H │ 杏 林 I │ 同 安 J │
│ 单地用途价段 ├──┬──┼──┬──┼──┬──┤
│ │H1│H2│I1│I2│J1│J2│
├──┬────┼──┼──┼──┼──┼──┼──┤
│ │砖混二等│1200│1100│1300│1200│ 800│ 700│
│多层├────┼──┼──┼──┼──┼──┼──┤
│ │砖混一等│1300│1200│1400│1300│ 900│ 800│
│公寓├────┼──┼──┼──┼──┼──┼──┤
│ │ 框 架 │1400│1300│1500│1400│1000│ 900│
├──┼────┼──┼──┼──┼──┼──┼──┤
│ │ 小高层 │ │ │1700│1600│1200│1100│
│高层├────┼──┼──┼──┼──┼──┼──┤
│ │ 中高层 │ │ │1800│1700│1300│1200│
│公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30 │
└──┴────┴─────────────────┘
说明:
⒈带电梯多层公寓或跃层公寓单价套用高层公寓,八层以上不带电梯套用多层公寓。
⒉多层公寓系指八层以下,小高层公寓系指十五层以下,十五层以上属中高层公寓。
(二)厦门市商品房租金指导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
│ │ 鼓 区 A │ 老 市 区 B │ 新 区 C │ 东 区 D │
│单地用途价段├───┬───┼───┬───┼───┬───┼───┬───┤
│ │ A1 │ A2 │ B1 │ B2 │ C1 │ C2 │ D1 │ D2 │
├─┬────┼───┼───┼───┼───┼───┼───┼───┼───┤
│多│砖混二等│ 18.90│ 18.20│ 18.20│ 16.80│ 17.50│ 16.10│ 16.80│ 15.40│
│层├────┼───┼───┼───┼───┼───┼───┼───┼───┤
│公│砖混一等│ 19.60│ 18.90│ 18.90│ 17.50│ 18.20│ 16.80│ 17.50│ 16.10│
│寓├────┼───┼───┼───┼───┼───┼───┼───┼───┤
│ │ 框 架 │ 20.30│ 19.60│ 19.60│ 18.20│ 18.90│ 17.50│ 18.20│ 16.80│
├─┼────┼───┼───┼───┼───┼───┼───┼───┼───┤
│高│ 小高层 │ │ │ 21.00│ 19.60│ 20.30│ 18.90│ 19.60│ 18.20│
│层├────┼───┼───┼───┼───┼───┼───┼───┼───┤
│公│ 中高层 │ │ │ 21.70│ 20.30│ 21.00│ 19.60│ 20.30│ 18.90│
│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0.30 │
└─┴────┴───────────────────────────────┘

┌──────┬───────┬───────┬───────┬───────┐
│ │ 湖 里 E │ 集 美 H │ 杏 林 I │ 同 安 J │
│单地用途价段├───┬───┼───┬───┼───┬───┼───┬───┤
│ │ E1 │ E2 │ H1 │ H2 │ I1 │ I2 │ J1 │ J2 │
├─┬────┼───┼───┼───┼───┼───┼───┼───┼───┤
│多│砖混二等│ 16.10│ 14.70│ 8.40│ 7.70│ 9.10│ 8.40│ 5.60│ 4.90│
│层├────┼───┼───┼───┼───┼───┼───┼───┼───┤
│公│砖混一等│ 16.80│ 15.40│ 9.10│ 8.40│ 9.80│ 9.10│ 6.30│ 5.60│
│寓├────┼───┼───┼───┼───┼───┼───┼───┼───┤
│ │ 框 架 │ 17.50│ 16.10│ 9.80│ 9.10│ 10.50│ 9.80│ 7.00│ 6.30│
├─┼────┼───┼───┼───┼───┼───┼───┼───┼───┤
│高│ 小高层 │ 18.90│ 17.50│ │ │ 11.90│ 11.20│ 8.40│ 7.70│
│层├────┼───┼───┼───┼───┼───┼───┼───┼───┤
│公│ 中高层 │ 19.60│ 18.20│ │ │ 12.60│ 11.90│ 9.10│ 8.40│
│寓├────┼───┴───┴───┴───┴───┴───┴───┴───┤
│ │八层以上│ 每 层 单 价 增 加 0.30 │
└─┴────┴───────────────────────────────┘
说明:
⒈租金为月租金,单位为元/平方米。
⒉租金以使用面积计价,使用面积=建筑面积*0.70
(三)厦门市房屋地段划分
1、鼓区
A1:靠海岸线200米以内的陆地;
A2:其它区域。
2、老市区
B1:中心区:禾祥路以南、铁路以西、富山展览城以西。
B2:次中心区:铁路以东、胡里山炮台以西及莲坂一带。
3、新区
C1:禾祥路以北、湖滨北路以北200米范围内,嘉禾路以西嘉禾路-展览城-乌石埔 -东渡路沿街;
C2:湖滨北路以北200米范围外、濠头、仙岳山乌石埔-线以南、福厦路以西。
4、东区
D1:莲前路以北、吕岭路以南、铁路以西、嘉禾路以东;
D2:铁路以东、莲前路东段南北两侧 ,忠仑苗圃以西及江头至乌石埔一带。
5、湖里
E1:濠头、仙岳山乌石一线以北、高殿以南、福厦路以西;
E2:其它区域。
6、集美
H1:集美镇范围内及周围已开发区域;
H2:集美其它未开发区。
7、杏林
I1:杏东、西路两侧500米范围内及海沧已开发区域;
I2:杏林其它区域。
8、同安
J1:大同镇范围内;
J2:其它区域。

附件二: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企业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前提和基础。为了做好企业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针对企业单位在经济效益、工资水平、住房状况存在差异的情况,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原则:“统一政策、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指导”。
二、补贴对象:从未享受任何住房优惠政策或其住房未达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
三、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执行。
四、经济效益一般的企业可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根据可转化为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资金的情况、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能力,在《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规定的补贴额度内适当调整补贴额。对购买商品住房的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有困难的,可
采取分期、分批次发放。
五、2000年7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新成立企业的职工可采取适度增加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的办法,也可参照《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执行。采取适度增加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的办法的,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最高不超过15%。
六、亏损企业经职代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可暂不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职工住房困难,主要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等渠道解决,待企业效益提高,扭亏为盈后,参照上述办法实行。
七、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资金来源:在住宅建设资金、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或由市房改办核定后从单位公有住房售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份,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
八、各企业单位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住房货币化分配进程,抓紧制定本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办法,经职代会通过后,于2000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九、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或阻碍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开展。



20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