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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5:06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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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8〕47号


各寿险公司,山西、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甘肃、青海保监局:

  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是小额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

  国际经验表明,在广大农村,单纯依靠提供小额信贷和储蓄工具这些金融支持手段还不足以解决农村的贫困问题。为了更好地规避风险,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根据其农村人口缺乏保险保障的实际情况,以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引入小额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快发展,成为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引起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探索用小额人身保险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障服务。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积极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农村的保险覆盖面还很有限,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各界对保险业服务低收入人群的认识不断深化,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对保险服务低收入人群在服务网络、经营模式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这些都为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积极发展小额人身保险,对于有效服务“三农”、满足广大低收入农民保险保障需求、扩大保险覆盖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积极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农村小额保险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具备条件的寿险公司积极参与试点工作。试点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宣传动员,推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统筹城乡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缓解我国农村地区保险供给不足问题,扩大农村地区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制定本方案。

  一、中心任务

  鼓励符合试点条件的保险公司,以农村低收入群体为主要目标市场,通过提供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的保险产品,使保险真正惠及广大低收入群体,大力发展农村地区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通过小范围试点,为全面推广小额保险积累产品设计、销售模式、售后服务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经验,扩大低收入群体的保险覆盖面。

  二、基本思路和原则

  试点工作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强小额保险销售、服务和理赔等环节的经营模式创新,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为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所选试点地区应具有一定代表性,要与国家总体发展战略相协调,且当地具备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基础条件,当地保险公司有积极性和各项保障能力。

  试点工作坚持“鼓励创新、适度竞争、审慎监管、适当保护、持续发展”的原则,探索适合低收入市场的经营和监管模式。保监局应坚持审慎监管,严把试点准入条件,维护农村市场竞争秩序,给予试点公司必要的政策支持,确保农村小额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三、试点资格申请与审核

  申请开展小额保险试点的机构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是保险公司总部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高度重视,并有明确的战略部署和组织财务保障;二是保险公司在试点省(区)的县及县以下地区,拥有提供保全和理赔服务的机构,销售和服务均有保障;三是保险公司具备对小额保险进行独立核算的系统;四是保险公司在试点省(区)的分支机构有积极性,能为小额保险试点工作提供专门的组织、人力和财务保障。

  符合试点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试点申请,并提交试点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公司小额保险试点的组织领导体系;(2)拟试点的区域;(3)拟试点的保险产品;(4)拟采取的业务模式,宣传、承保、客服和理赔服务举措,以及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等。保监会将根据本试点方案要求,从试点地区的可行性、业务模式的合理性、服务能力的充足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标准进行试点资格审查。

  四、试点产品及业务模式

  (一)产品特点

  小额保险试点产品,应是满足以下条件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一是保险金额在10000元至50000元之间;二是价格低廉;三是保险期间在1到5年之间;四是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五是核保理赔手续简便;六是主要针对低收入群体销售。在首批试点过程中,应着力推广多种形式的意外伤害保险,兼顾适量的定期寿险,择机推出可承保多个生命的联生保险,为农村单一家庭提供整体保障,解决低收入群体突出关心的意外风险和死亡风险。

  (二)业务模式

  1、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方式承保。如果以个险方式承保,保险公司可以只向客户提供简单的保险凭证。凭证上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种类和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每期保费、交费期限、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同时,将保险条款公开备置于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客户集中居住地或客户所属组织等地,方便客户随时查询。

  2、借助与低收入人群有日常经济往来的小额金融机构、农产品零售商等,使小额保险产品的销售附加在已经存在的交易上,从而降低管理成本和一些费用支出。

  3、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探索将保险售后服务与保险公司合作机构的业务流程有效整合,使合作机构承担一定的管理工作,简化索赔程序,加快赔付进度。

  4、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试点保险公司可探索通过各种公益组织机构、个人,或者农民所属团体机构,为农民购买小额保险提供保费资助,培育农民保险意识,迅速扩大小额保险覆盖面。

  五、鼓励支持政策

  (一)放宽销售渠道和销售资格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村基层组织或机构,包括妇联、村委会、合作社、供销社、村卫生所、计划生育协会,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或代办机构等团体或机构的工作人员销售小额保险(以下简称“小额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对小额保险代理人提供累计不少于30小时的专业培训,并由保监局授予小额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培训内容包括保险基本知识、相关监管规定、小额保险销售、服务和索赔处理等。小额保险代理人销售小额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时,需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取得必要的资格。

  (二)减免监管费

  对符合小额保险定义,并在试点地区销售的产品,监管部门将考虑减少或免除监管费,以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

  (三)鼓励技术创新

  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统一的电话自动语音服务系统,设立专门的小额保险服务内容,使客户可以通过保单号码查询保单效力、保费交纳等情况,并能及时记录和处理客户投诉;支持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运营商合作,借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和移动通讯设备,开展新型便捷的小额保险投保和保全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借助移动终端开展小额保险销售,提供随时随地移动出单、打印交费凭证等服务,严格控制出单和收费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四)放开预定利率

  对于在试点地区销售的小额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定价方面,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设定产品预定利率,但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3.5%。

  (五)鼓励供给主体组织形式创新

  在条件许可的农村地区,可探索在农村已有联合体或各种农民联合组织的基础上,成立农村保险互助组织,对成员提供互助保障。具体方案由当地保监局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后,报保监会批准实施。

  六、保险监管要求

  (一)管理要求

  小额保险应可独立承保,不得以投保其他险种为承保的前提条件。为满足单独核算的需要,凡参与小额保险试点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建立专门针对小额保险的电子化统计平台,并根据保险监管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统计表格另行制定后下发),包括:小额保险分产品的覆盖人数、分产品保费收入、分产品提供保障的总保额、分产品的赔款支出等。

  (二)服务要求

  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符合本方案规定的保险产品,应在所有提供给客户和不特定潜在客户的材料首页上突出显示“小额保险”图样。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保险”或“小额”图样。

  七、步骤和时间

  (一)选择和确定试点地区

  经综合考虑,首批选择山西、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甘肃、青海九省(区)的县以下地区开展试点。首批试点的九个省(区)保监局,要根据辖区农村保险业发展和试点公司实际情况,与试点公司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县以下乡(镇)和行政村。

  (二)组织试点

  6月下旬至10月底,首批确定试点的九个省(区)在各自试点地区认真组织试点。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传达试点政策,并部署和组织好试点工作。保监局负责组织推动本地区试点工作,保监会试点工作小组对小额保险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三)提交阶段性试点工作总结

  2008年底前,保监会将对首批试点的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估相关政策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小额保险覆盖面和业务质量以及政策实施效果,明确进一步扩大试点或全面推广的指导意见。

  八、总体要求

  (一)搞好宣传动员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及时主动向本省(区)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政策,在选择试点乡(镇)和行政村时尽量征求地方党委、政府意见,协调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适当政策支持。要协调试点县(市)、乡(镇)和行政村采取召开动员大会、编发简报或开辟专栏、制作黑板报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形成有利于小额保险推广的舆论氛围。

  各试点保险公司应加强小额保险试点专题宣传,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通过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方式,宣传小额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得宣传产品的收益率,不得与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比较收益。要广泛宣传小额保险试点工作的目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宣传保监会的各项重大部署以及试点的进展情况、经验和成效。

  (二)完善规章制度

  推广小额保险是一项富有挑战而又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工作,需要持续的创新,要努力克服试点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各试点省(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密切跟踪小额保险试点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各项规章制度,支持小额保险业务试点中的创新活动,防范各种潜在的风险,切实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利益,保障小额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三)建立报告制度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建立规范的信息交流和反馈制度,及时向保监会报送试点做法和经验,并按月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2008年12月初上报试点工作总结。保监会试点工作小组要及时总结和组织交流各地开展试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试点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总公司上报试点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

  (四)注意保持稳定

  小额保险试点涉及低收入群体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且较为敏感,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一是坚持商业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避免运动式推广,造成对低收入客户和农村市场的伤害。二是切忌盲目追求成绩,违背自愿原则强制投保。三是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防止保险机构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进入和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四是要密切关注损害低收入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并及时报告,果断处理。

  九、领导小组

  (一)试点领导小组

  组 长:陈文辉(保监会主席助理)

  副组长:梁 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主任)

  成 员:蔡基谱(保监会办公厅 副主任)

      江先学(保监会财会部 副主任)

      方 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副主任)

      吕 宙(保监会中介监管部 副主任)

      姜 波(保监会国际部 副主任)

  试点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小额保险试点和实施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相关政策和制度问题;对试点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

  (二)试点工作小组

  组 长:方 力(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 副主任)

  副组长:龚贻生(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制度处 处长)

  成 员:会机关相关部门人员

  试点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试点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决定、政策和工作部署;制定实施工作方案、相关制度、办法和细则;受试点领导小组委托负责对外联系和协调事宜;组织指导相关省(区)的试点工作;总结、交流各地试点经验;组织对外宣传工作等。

  (三)保监局的组织领导

  各试点省(区)保监局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负责,人身保险监管处及相关处室人员参加,负责协调落实试点县(市)、乡(镇)和行政村,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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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函〔2006〕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怀化市、张家界市、邵阳市、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制订的《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西地区开发项目管理,提高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湘西地区开发项目建设机制、资金投入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湘发〔2004〕1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湘西地区开发的意见》(湘政发〔2006〕19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规划项目是按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由湘西地区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上报,经省发改委、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算内投资补助是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贴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劳动密集型初创企业、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第四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按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4〕58号)和《关于对〈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湘财建〔2005〕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湖南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当地经济增长、财政增效和城乡居民增收;有利于当地优势资源转化和扩大劳动就业;
  (三)符合用地政策、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四)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真实、有效;
  (六)符合省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符合园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道路及环保设施项目。
  第七条 省规划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州、县市区发改委核实上报;
  (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评估;
  (四)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省规划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业主基本情况和前两年度资产负债表、银行信用等级;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分析、效益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及项目进展情况;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环保设施规划、设计情况;
  (四)项目批复文件及附件;
  (五)省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坚持“总量不变,结构优化,有出有进,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滚动开发、动态管理。将建设进度缓慢、市场前景不明朗、不符合资源科学利用、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调整出去;将符合产业政策、规模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补充进来。
  第十条 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对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贴息项目建设的管理,优先支持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能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建设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项目储备制度,搭建信息交流平台。重点储备一批能够形成产业优势和特色、对湘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省湘西地区开发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规划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的,由市州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报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发改委要按季对省规划项目进行调度,并于季初(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发改委报告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奖励制度。对项目建设进展快、效益明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州、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并停止投资补助。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


   第四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规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进行稽察。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省统一部署,每年对省规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于下年度初书面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条 对市州、县市区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严重失察的,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封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