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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5:16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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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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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4日



邯郸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第一时间报警、第一时间开展灭火自救、第一时间启动消防设施、第一时间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时间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居民住宅区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六)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九)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有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须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重大节假日或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建筑内部结构、防火分区,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设工程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



  发改价格[2006]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加强和改进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为新农村建设服务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任务,主要领导亲自抓。要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工作力量,提高干部素质,转变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制定体现农民意愿、符合农民利益的具体实施意见,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的具体情况于8月底前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附: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附:

  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是中央在深刻分析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加强和改进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积极贡献。

  一、发挥价格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坚持和完善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努力保持粮食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进一步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执行预案。加强粮食供求和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适时发布价格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

  (2)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调控。落实促进化肥生产和流通的各项价格优惠政策。继续对化肥出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批发和零售环节实行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加强对种子、农药、农膜等价格管理,保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基本稳定。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制度。

  (3)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加快推进城乡各类用电同价,进一步降低农村电价水平。农村中小学用电原则上执行居民生活电价。整顿农村电价秩序,严禁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

  (4)推进农业水价改革。将农业末级渠系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面向农民的终端水价制度。适度调整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合理制定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加强农村生活用水价格管理。对农民生产、生活用水免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取水许可证工本费等收费,减轻农民用水负担。

  (5)规范农产品检验检疫收费。对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农机产品检验,严格执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畜禽、畜禽产品检疫以及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严禁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6)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提高应对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异常波动的能力。支持农村价格监测、价格信息网络建设。

  二、完善价格收费政策,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7)完善农村电信资费政策。研究制定电信服务向农村倾斜的资费政策措施,降低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标准,督促电信企业尽快推出适合农民需要的电信资费套餐。加快建立电信普遍服务基金,促进电信普遍服务事业发展。

  (8)规范有线电视等收费。合理制定农村有线电视收费,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用于“村通工程”和“村村通工程”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规范农村图书馆、体育设施使用等方面的收费,满足广大农民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求。

  (9)加强农村客运价格管理。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农村客运价格。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农村客运的各项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

  (10)规范农民建房收费。对农民建房除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11)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积极推行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落实征地补偿同地同价政策。合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

  (12)建立农村环保收费制度。研究提出促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的收费政策,改善农村卫生环境。建立和完善促进生态建设、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的生态补偿机制。

  三、加大治理整顿力度,解决农民最关心的实际问题

  (13)治理农村教育收费。全面清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严禁学校以服务为名乱收费。严格限制高中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并力争逐年有所降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采取综合措施降低教材价格,减轻学生家长负担。

  (14)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秩序。加强对农村药品价格管理,降低农村药品零售价格,支持农村零售药店发展。规范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村诊所医疗服务项目,合理制定与农民收入水平相适应的收费标准,制止医疗服务中的乱收费行为。

  (15)规范殡葬服务收费。合理确定政府监管殡葬收费的范围。遗体接运费、火化费、骨灰盒寄存费等少数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殡葬服务收费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督促殡葬机构事前向丧属提供服务清单,清单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

  四、全面清理涉农收费,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16)清理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凡不利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发展的收费政策,要及时修改或废止,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不得制定专门针对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全面清理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收费,防止借新农村建设之名加重农民负担。

  (17)规范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正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粮食购销合同公证、乡镇法律服务等收费管理。规范专门面向农民的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等收费。

  (18)清理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收费。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就业,除规定的证书工本费外,取消其他一切针对农民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农民工乱收费。

  (19)整顿农民就业培训收费。重点整顿涉及农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收费,提高农民科技水平和转产转岗就业能力。凡对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安排有专项资金的,不得向农民收取培训费。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农村市场价格秩序

  (20)开展涉农价格检查。重点加强对化肥、农药、种子等价格的检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业用水、农村用电、农村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检查,适时组织开展粮食最低收购价、烟叶等农产品收购价格执行情况的检查。坚决制止各种乱涨价、压级压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21)抓好涉农收费检查。重点加强对教育、国土、建设、计生、民政、县乡政府和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制止农民反映强烈的中小学教育、农民建房、殡葬服务、农民进城务工等乱收费行为。建立查处农村乱收费的快速反应机制。

  (22)发挥价格举报和舆论监督的作用。鼓励农民通过“12358”电话,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主动参与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各种乱涨价乱收费的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23)坚持和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把坚持和完善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作为农村价格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改进公示形式,调整公示范围,充实公示内容,强化动态管理,健全配套措施,巩固公示成果,确保公示制度发挥作用,不流于形式。

  六、构建农村价格服务体系,帮助农民维护自身权益

  (24)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围绕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为制定支农惠农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加强农产品生产成本收益分析,及时向农民提供成本价格信息。

  (25)搞好农村价格监测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农村价格监测和信息网络,及时分析农村市场价格变化,并向农民发布。加强特色农产品价格的采集,通过乡镇政府网络、农产品合作组织、乡村价格信息员、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等途径,把相关信息直接送到农民手中。

  (26)开展“价格服务进农户”活动。不断改进活动方式,充实活动内容,调动农村义务价格监督员的积极性,加强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建设,扩大农村价格监督检查的覆盖面。

  (27)加强和改进价格宣传工作。农村价格宣传工作应做到入村入户、入情入理。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宣传栏等载体,采取价格公告、新闻发布、现场咨询等方式,宣传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以及治理涉农价格和收费取得的成效,增强农民维护价格权益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