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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0:22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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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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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赵长青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新时期,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的性质,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政策性和实践性。界定得当,既能开放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又能准确地打击经济犯罪,有效地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界定不当,就可能扼杀一些新生的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经济行为,阻滞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造成罪与非罪的错位。因此,研究不法经济行为中合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不法经济行为存在的客观性

“不法”二字,一般是指违法、不守法(《辞海》语),而本文所研究的不法经济行为则是广义的,它既包括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包括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和法律一时难以规范的行为。这部分行为,就是介于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的一些有法不依、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的经济行为。这部分行为情况特殊,性质难定,是我们研究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对象。

在任何社会的经济活动领域里,只要存在利益的冲突,就必然存在规制人们行为、调整利益关系的法律。尽管在不同的国度里,都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法规来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但不法经济行为照样客观存在,只是存在的范围、数量不同而已。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要表现有:
(一)物质利益的诱惑性

追求物质利益,属于人的本性。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是有与无之争,只能是合法与非法之争。极“左”思潮严重时期,抹杀个人利益的特殊需求,将追求物质利益行为视为大逆不道,因而人的物欲受到压抑,人性受到扭曲,从而延缓甚至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性的物质欲望得到解放,这无疑是对发展生产力有利的。但是,在规范人们物质欲求的法制尚不健全的历史时期,各色各式追求物质利益的行为中,不法经济行为便会大量发生。

不法经济行为的牟利性,决定了在实施不法经济行为的群体中,有的人法制观念较强,能够把牟利行为节制在政策、法律的限度内,有的则会走贪婪无度的违法犯罪道路。马克思曾引用英国工会活动家、政治家托·约·登林的话说:“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①]我国目前确有一些犯罪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利令智昏,向社会和法律挑战。
(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

法律发展的历史说明,由于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即使法律规范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而法律自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总是不同程度的存在。任何法律规范一经颁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期内有效,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产力是一个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不断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有一些在一定时期处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外。意大利法学家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②]

社会发展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在任何国家都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说来,在法制比较健全、社会发展比较平稳的时期,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理想的规范状态,这种矛盾就小;反之,在政治、经济大变动时期,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的新事物不断出现,整个社会处于一个较为混乱的不法状态,这种矛盾就极为突出。

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同历史上的每次变革一样,旧体制被打破,新体制尚不完善,故新的法律体系的健全还有艰巨的过程。变革中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在一定时期内不法经济行为必然增多。
(三)行为性质的模糊性

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清晰的事物;一种是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模糊性事物。在不法经济行为中,有些就属于一时难以界定其性质的模糊性行为。

我国过去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纯,经营格局简单。刑事法律在经济领域中以保护公有制为己任,因而,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易于界定。市场经济是一种比计划经济更为复杂的经济体制。在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虽然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但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的共同发展,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必然会带来产权关系、资源配置、市场竞争等一系列关系复杂化。人们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也随之变化。特别是新出现一些获取经济利益的新的行为,究竟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弊,还有待于实践证明。对这种一时难以规范、利弊关系模糊的行为,在社会变革的失衡期是在所难免的。正如杜尔凯姆所说:“只要这种失控的社会动力没有达到新的平衡,这段时期各种价值观都无一定,规则标准也无从说起,可能与不可能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人们很难区分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什么是非份之想”[③]对我国当前出现的一些利弊关系模糊、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行为,将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受到检验,利弊分野,被逐步完善的法律法规“驯服”。

综上所述,不法经济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即使是法制较完备的国家也不可避免。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这种现象较为突出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二 评判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实质标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看有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具备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便无犯罪可言。二是看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如何掌握和理解这个标准。原苏联著名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曾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作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的理论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④]在这里,斯氏提出了一个评判人的行为性质的标准,即人的行为是否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行为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完全相适应的,就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不完全相适应的,就是对社会有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为;与社会发展规律背道而驰的,就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个观点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史观的,也是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刑法原理的。

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在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评判人的行为的标准是不同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善恶观念从一个民族到另一个民族,从一个时代到另一个时代变得这样厉害,以致它们常常是互相直接矛盾的。”[⑤]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里,由于发展阶段的不同,衡量人们行为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犯罪认定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当前我们刑法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二)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评判不法经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

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刑法作为上层建筑,它的根本任务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党的“十四大”的政治报告中,又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指出:“判断各方面工作是非得失,归根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标准。”这个“三有利”标准的实质是生产力标准。这个标准既是指导、检验各项工作的标准,当然也就应当引进刑法领域,作为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也就是界定不法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事实标准。

把生产力标准引进刑法领域,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必然要引起犯罪观的更新和认定犯罪具体标准的变化。但对怎样理解和适应生产力标准,目前缺乏统一的认识。从见诸于书刊发表的论著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法律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生产力标准是一种宏观的标准,并且十分抽象难以把握。如果以生产力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就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必须在总体上坚持犯罪构成作为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在法与理冲突的情况下,以生产力标准作为适当的与必要的补充。

二是生产力标准论。有的文章认为:行为是否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及其程度,应是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具体指出:一是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这是区别犯罪与正当的界限。是否“有利于”,主要看社会效果、行为手段、历史背景和当时的主客观情况。二是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程度。这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危害程度如何,主要应结合情节是否恶劣、数额是否巨大、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况,综合考虑加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体制是当前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动力。因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法经济行为都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能不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只要掌握好生产力标准,就能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是双重标准论。此说的主要观点是:评判具体经济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既要以是否利于生产力发展总标准为指导,又要坚持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这种观点认为,前者具有政策的指导意义,后者是法律表现形式,在政策的指导下,掌握好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才能划清不法经济行为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是最终标准论。此说认为: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一个根本的、最终的标准,要从本质上把握某种行为是否真正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能把它误解为经济标准,也不能把它误解为绝对唯一的排他性标准,不能脱离其他具体的法律标准而孤立存在。这种观点的中心意思是,生产力标准只是根本的、最终的标准,不具有排他性,要评价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标准来实现。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六)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七)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八)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物价等重大政策;
(九)基层民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丹东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做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依据《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
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八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过程中要与政协进行协商。对政协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就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有关重大决策措施,市政府应根据需要召开有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做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形成座谈会纪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政府及其部门应进行合法性论证,保证重大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第十五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及法律法规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提请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六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向社会公示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情况。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过程中进行的合法性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依法做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八条 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定做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