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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6:18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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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2008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础教育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基础教育学校)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价格、审计、监察、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国土、规划、建设、农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发展基础教育。

鼓励村(居)委会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基础教育投入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家、省、市转移支付用于基础教育的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基础教育的部分;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法收取的学杂费、保教费、借读费;

(三)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四)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基础教育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基础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按不低于省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严格开支范围。

第七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础教育学校的学生和师资情况、办学条件以及基础教育的发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实施基础教育专项建设,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标准用于基础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长,逐步增加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

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资金,及时维修、改造危房校舍,确保校舍安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依法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基础教育学校配足编制和教师。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向基础教育事业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工程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四条 基础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费;

(四)助学金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大宗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学杂费、借读费及其他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其中杂费应当专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第十七条 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财政部门不得因基础教育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基础教育经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价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基础教育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不得因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他教育经费被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和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性资金对基础教育学校的投入,涉及政府采购的,实行政府采购统一管理制度;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实行项目审批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础教育学校实行收费许可制度、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基础教育学校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学期在学校张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投诉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基础教育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投标的,由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罚,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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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拟定的《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办公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对各市(地)驻沪联络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开展工作,根据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管理试行办法如下:
一、联络处的性质和领导关系
各市政府(行署)驻上海联络处,为各市政府(行署)的派出机构,受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双重领导,以市(地)领导为主。
(一)各市(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原则,确定联络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超过五人)。联络处的工作人员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熟悉经济工作、有一定政策水平、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联络处人员名单及负责人的任免通知,应抄送省政府驻上海办事
处,是党、团员的应转正式组织关系。
(二)联络处工作任务的部署、检查,以及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市(地)负责确定。
(三)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负责组织联络处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协助各市(地)做好联络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二、联络处的主要任务
(一)进行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传递和沟通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信息;
(二)负责联系市(地)同上海市的横向经济联合,做好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的牵线搭桥、联系落实、组织协调和其它服务工作;
(三)做好市(地)来沪人员的接待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办理市(地)领导机关和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交办事项。
三、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和市(地)联络处的联系制度
(一)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每月召开一次联络处主任会议,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各市(地)联络处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二)各市(地)联络处是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有关信息资料要及时互相交流。
(三)各市(地)联络处的工作简报、总结等材料,在上报市政府和行署的同时,抄送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四)各市(地)联络处的负责人出差离沪,应及时与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联系。
(五)各市(地)联络处属独立单位,有权对外处理本市(地)在沪的经济业务和一切行政事务。工作中遇到困难,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应积极协助解决。涉及全省性横向经济联合,由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统一协调。
四、各市(地)联络处的党、团组织,接受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党组织的领导。
五、本试行办法自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1日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有线电视系统的安全优质播出,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范围,包括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分配网络、用户终端。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根据系统规模设立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下称维护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或必备的办公条件。
(二)有专职的维护工作人员。其中,必须有技术管理人员、检修人员和检查人员。按该有线电视系统的规模大小,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在其维护人员中占有适当的比例;检修人员应按人均负责2000户左右配备。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拥有监测有线电视系统主要技术指标的仪器、仪表以及进行维护工作必需的工具和设备。
(五)拥有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故障的必要交通工具和技术手段。
(六)维护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熟悉、执行和遵守广播电影电视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标准和工作制度以及有线电视的法规。
第七条 维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在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或委托下,参加有线电视系统的工程验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三)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监测,确保各项技术指标和信号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四)及时处理故障,受理用户的投诉和查询。
(五)负责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

第三章 维护要求
第八条 维护机构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计量、值班、安全等维护工作制度,定期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故障抢修,仪器管理。
第九条 维护机构和维护人员要做好工作日志、事故及处理情况记录、检修记录,建立和完善传输、分配系统档案、技术设备档案、用户档案,并确保各项资料的详实完整。
第十条 维护机构要定期对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调整,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有关有线电视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维护机构应定期对播出事故和系统技术运行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用户的投诉和查询事宜,对用户投诉故障,维护人员应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解决,难度大的故障的解决不得超过72小时。维护机构应对维修人员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维护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定期对用户收视效果进行调查,听取用户意见,了解服务质量,改进工作作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关测试仪器配备和测试指标,参照本规定的附件执行。
(附件另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凡违反本规定,没有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影响有线电视系统安全播出,或节目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收视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对整个系统的线路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对拒不执行这一决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要求其继续执行该决定。受害人也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依法履行规定的义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该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提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