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当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者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以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者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当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以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4〕117号)以及《2006年全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鲁政办发〔2006〕55号)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山东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06〕70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六)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市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市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市、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省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市政府和省直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