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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01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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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130元和539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530元和579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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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农字〔1997〕144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是指为了减少中俄、中蒙、中朝边境地区境外火的烧入和境内火的烧出,保护边境地区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陆路接壤的地区,通过机械翻土等手段开设的具有一定阻火能力的森林防火隔离带。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的宽度一般不小于50米,重点地段应加宽至100-200米。
第三条 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对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的专项补助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四条 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要根据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依靠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凡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的,地方财政必须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不包括群众投工投劳折资)。
根据“关于中俄、中朝、中蒙边境地区森林防火有关问题的复函”((94)财农字第5号)的规定,煤炭企业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由企业从吨煤提取的造林补助费用中解决;国有森工企业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经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由企业从育林基金中解决;国有农场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经费,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从集中的留利中解决。
第五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补助费的使用管理,切实管好、用好补助费。

二、分配原则
第六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费,根据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开设任务、开设地段的火险等级、开设质量、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分配,适当向重点部位倾斜。

三、使用范围
第七条 补助费的扶持对象是承担边境地区森林防火隔离带开设任务的地方林业部门。
第八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的雇工费、油脂燃料费、化学除草药剂费、机械维修及零配件购置费等支出。

四、申报与总结
第九条 凡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费的省区,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由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林业部报送补助费申请报告。其内容应包括:1.申请使用补助费的理由及达到的预期效果;2.本年计划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长度、难易程度、费用标准、资金需要量;3.自有资金落实情况,包括地方财政投入的配套资金、地方林业部门自筹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情况。详细情况见附表一。
第十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使用情况和开设边境防火隔离带情况的反馈工作,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年终将补助费使用情况总结上报财政部和林业部。总结的内容应包括:1.本年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任务完成情况;2.本年资金安排原则和依据;3.资金管理方面的经验及存在问题。详细情况见附表二和附表三。总结可与次年的补助费申请报告一并报送。

五、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将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和林业部。
第十二条 对配套资金不到位、未按期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或未按规定上报补助费总结材料和申请报告的省、区,中央财政将视情况调减或取消对其下年度的补助;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将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申请表(略)
二、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使用情况表
(略)
三、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支出明细
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