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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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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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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以及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厅、办、室主任、副主任和派驻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人民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予以任命,至迟不得超过第二次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省辖市和地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省长、
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申请,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省人民
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分别审议是否撤销由它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批准撤销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附有说明任免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的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十五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初步审议后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时,也可委托其他领导人代作任免案的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以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它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全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是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标准化业务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旅游的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贯和监督实施;
  (四)协调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
  (五)负责咸宁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指导全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七)承办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全市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旅游标准;
  (五)负责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
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申报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并明确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咸宁市地方标准及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
  (三)承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二)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十四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各科室及旅游行业协会、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标准起草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六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材料,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
  (四)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审查,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第十七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参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市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十九条 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全行业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接受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如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的,或者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旅游标准化认证工作实施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包括安全、卫生、服务、管理等内容的服务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市旅游局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市、区旅游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由企业自筹,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